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主機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主機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簽訂語音業務資訊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雙方共同合作VOIP語音業務,以提供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語音聯網節費服務,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介接並維護與該業務相關之任何有線、無線通信及網路介面。又兩造另於96年12月1日簽訂網際網路連線暨主機代管合約書(下稱代管合約書),依該代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腦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之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等設施,伊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承租電路頻寬、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及機房,惟亞太電信公司嗣與上訴人發生糾紛,而自98年5月5日起終止提供服務予上訴人,兩造亦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終止上開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將伊所有系爭設備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於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自亞太電信公司之機房取走伊所有之系爭設備,置放於上訴人公司,應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均為伊所有,由伊付費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租用場地放置,嗣並應亞太電信公司要求取回,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設備係由其交付予伊或亞太電信公司,其請求伊返還該等設備,殊屬無據。又縱認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依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28萬3,607元,伊自得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取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2月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雙方共同合作VOIP語音業務,以提供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語音聯網節費服務,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介接並維護與該業務相關之任何有線、無線通信及網路介面。兩造另於96年12月1日簽訂代管合約書,依該代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電腦機房機架空間及必要之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等設施,供伊存放網路主機及網路相關設備。兩造已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陸續自亞太電信公司之機房取走系爭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6至20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提出之設備清單及攜出時間表、物品攜出證明單、機房管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45至15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93頁背面、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驗收單、銷貨單、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請款單、轉帳傳票及簽呈為證(見原審卷234至27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門電信設備工程師 許世弦 在原審結證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艾森科技有限公司墾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OVA公司、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屬實(見原審卷284頁背面、285頁)。上訴人未能舉出反證,徒空言抗辯該等設備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之約定
,提供系爭設備,而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租用機房置放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及代管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約定為證(見原審卷6、17、18頁)。雖上開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之序號,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將系爭設備交付予上訴人或亞太電信公司之書面文件。惟查,上訴人自亞太電信公司取回之系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原係置放於大台北寬頻公司之機房,其後移至亞太電信公司機房置放等情,業據證人 李坤峻王琛宇 一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26頁背面至127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證人涉嫌與被上訴人勾串掏空上訴人公司云云,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否定上開證言之憑信力,難認可取。復經徵諸亞太電信公司所提出置放於該公司之設備照片,該設備上貼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見原審卷133、199、205頁);且系爭設備移至亞太電信公司後,上訴人所屬工程師 劉淳裕 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有關IP位址變更為亞太電信公司之IP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206頁),並經證人許世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5頁),亦見系爭設備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又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項、代管合約書第6條第1項,均設有期滿自動續約之約定(見原審卷7、16頁),上訴人不能證明當事人之一方曾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其抗辯兩造間就上開契約關係於97年間即因期滿而消滅,並已由被上訴人取回設備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置放於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設備,嗣已由上訴人取回,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設備之序號,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所載機器序號相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及送貨單(見本院卷56頁及原審卷257頁),益見上訴人自亞太電信公司取回之設備,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並提供之系爭設備無訛。
㈣雖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之初,未經查明系爭設備之型號,其
後始依其所執有統一發票等購買證明,更正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係依其自己持有之文件更正如上,非依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更正,自無上訴人質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頁);而上開更正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亦非可取。
㈤依上所述,兩造間合作契約書及代管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
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四、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依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積欠伊債務28萬3,607元,伊得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係命訴外人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馳網通公司)給付上訴人28萬3,6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及原審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民事簡易判決足按(見原審卷215至221頁),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就該債權之債務人。況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已於100年3月18日匯款30萬5,190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可按(見原審卷227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款項即係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清償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本息等語(見原審卷284頁),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亦已受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設備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