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一、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包修方式,承接 李坤宗 送修之XX-1239號小客車時,估計以一個半月工作天修理費(含工資)約需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實際進行修理時,發現車輛毀損嚴重,如購買原廠零件,修復費用共需二十八萬元,超過上訴人之估計甚多,因包修方式無法向客戶追加修復費用,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恰好有機會以五萬五千元購入IE-4787號小客車,乃將之用以修理李坤宗之車輛,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且李坤宗一見到修復後之車輛即知係以何種零件修車,亦可見上訴人所用之修車方法,並不足使人陷於錯誤,原審未詳查證據,判決上訴人詐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之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已敍明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坤宗及證人 徐世鴻王平春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復說明雖上訴人辯稱:無詐欺之犯行,然「李坤宗將XX-1239號小客車送修時,係委託上訴人以合法零件維修,並不同意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維修,事後被李坤宗發覺引擎號碼等處有偽造情事及車頭有切割現象而拒收,業據李坤宗指訴甚詳,顯見上訴人以借屍還魂方式詐取維修費之不法意圖甚明」(見原判決理由二內),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無詐欺之犯行,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在原判決說明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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