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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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準強盜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調查清楚,案情尚多疑點,上訴人未與店家發生肢體衝突,或攔阻拉扯等事項,而上訴人所帶至珠寶店之女子,均屬受害者,該女子等在心有不甘之下,所說之證詞,其可信即堪置疑,原判決未查明清楚竟論處準強盜罪刑,採證上即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搶奪之犯行,業據其供認不諱,核與各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黃惠君翁淑錦方吟伶 供證屬實,並有起出之贓物及持往當鋪典當之當票可證;又上訴人於搶奪桃園市謝瑞麟珠寶公司及台北市嘉寶珠寶公司時,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該公司之副店長 李瑜敏 、總經理 許富香 施用暴力,亦經 王建德 、許富香分別供明,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事實上之爭執空口否認犯罪,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335 號(85.08.26)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4531 號(85.12.1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803 號判決(86.04.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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