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券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簽寫 林秀鑾 之姓名在本票上,係因 鄞水泳 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林秀鑾不動產所有權狀,知悉林秀鑾有財產,乃要求必須簽林秀鑾之姓名,始要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情急之下,始加簽林秀鑾為發票人,此由林秀鑾之姓名字體較小即可證明;鄞水泳借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實係以上訴人自己之財產為估價,再以八十萬元本票及一張八十萬元之支票信用借款,上訴人不應另成立詐欺罪,且上訴人從未供認蓋用林秀鑾之印章於本票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加蓋林秀鑾之印章,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牽連犯,已敍明係業據上訴人供認未經林秀鑾同意,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寫林秀鑾姓名向鄞水泳借款不諱,核與林秀鑾、鄞水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林秀鑾為發票人名義之八十萬元面額本票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充供詐借現款之擔保,因其詐借現款為偽造本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二內),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本人及偽造林秀鑾名義,共同簽發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票號○四七九二一號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持交鄞水泳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對於以偽造林秀鑾名義之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事實、理由均相互一致。偽造之本票既作為借款之擔保,則借款部分,另涉及詐欺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無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至於原判決理由內並無記載上訴人坦承加蓋林秀鑾印章之字樣,上訴人執以指摘,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原判決理由二內所記載:「其偽造林秀鑾署押及盜用林秀鑾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關於盜用林秀鑾印章,係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非基於上訴人之自白核無不合,至量刑之輕重,則屬原審職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列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主張不應成立詐欺罪,顯屬誤解法律,不能認係適用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