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黃吟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 何樂雲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乙○○與何樂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何樂雲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 李明 和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大陸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與 李明和 及何樂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何樂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乙○○返國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認證,旋於同年八月一日持經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資料,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乙○○與何樂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乙○○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以下簡稱國光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何樂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乙○○隨即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吳書賢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證件,連同其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 境管局 )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何樂雲入境來臺,而據以行使。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乙○○與何樂雲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何樂雲收受。致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國光派出所、境管局等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轄區人口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何樂雲因而得以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法,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何樂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銀櫃KTV」店內坐檯陪酒時,為警臨檢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證人、證物),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上開與何樂雲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之後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何樂雲入境來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書內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是要和何樂雲結婚,何樂雲來臺後,是伊的朋友李明和去機場接機,並將何樂雲送到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七○號建國市場四樓與伊同居。何樂雲常因錢的問題跟伊吵架,嗣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離家出走 云云 。經查:
㈠大陸女子何樂雲是為了想到臺灣工作,而以約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的代價,透過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大陸成年男子 仲介 認識被告,而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然後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何樂雲來臺後就一個人租房子住在臺中,並未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何樂雲於偵訊時結證綦詳,並有相關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何樂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在臺中市○區○○路○○○號
「銀櫃KTV」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經何樂雲及男客施廣榮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亦可徵 何樂云 確係為打工目的來臺,顯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㈢證人李明和於偵訊中雖證稱:渠妻與何樂雲因曾在福建同一
家餐廳當服務員而結識,渠因而帶被告去大陸結識何樂雲並與之結婚,何樂雲來臺時 渠有 去接機,並將之送到被告住處云云,惟此證詞顯與何樂雲前開證述情節相違,且被告於原審明陳「(你娶何樂云花費多少?)十萬元,由李明和包辦」,李明和既向被告包辦本件假結婚,顯係本案共犯,為脫卸本身刑責,自難期李明和能真實陳述,不能以李明和上揭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劉黃秋蔭 於警詢中亦證述:其不認識何樂雲,家中成員均不知被告與何樂雲結婚,亦無辦桌宴請親朋好友等公開儀式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與何樂雲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焉有被告之家人均不識何樂雲之理?足徵證人李明和前揭證詞不實,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問:我確實有
與何樂雲結婚,你知道嗎?)有娶何樂雲。後來聽說他們吵架,何樂雲就走了。」、「(被告問:與何樂雲結婚,我的錢不夠,你有幫忙我?)有跟我說要結婚錢不夠,要我幫忙他,我幫忙他三萬元,拿三萬元給他。」、「(審判長問證人:被告與何樂雲結婚,被告去大陸娶妻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沒有與他住在一起,不是很清楚,我有幫忙他三萬元讓他結婚。」、「(審判長問:何樂雲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有,我看過,瘦瘦的,美美的,頭髮長長的。」、「(審判長問:何樂雲有無叫你媽媽?)我聽不懂。」、「(審判長問:有無與你同住?)沒有,以前我幫忙照顧一個老人,沒有與他們住在一起,老人過世之後,才與被告住在一起。」、「(審判長問:何樂雲在警詢中說與被告有在大陸結婚,但是是假結婚,他是要到臺灣工作,來臺灣之後,並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我不知道。」、「(法官問:三萬元拿給何人?是否拿給媒人?)拿給我兒子,讓他拿給媒人。」、「(法官問:有無看過媒人?)有看過,胖胖的,矮矮的,男的。」、「(法官問:結婚有無宴客?)因沒有錢,沒有宴客。」、「(法官問:你有幫被告借錢?)三萬元是我自己賺的,我借給他。」、「(法官問:借被告三萬元,錢如何來?是否從銀行領取?)我自己存的,我沒有存在銀行,還有向他人借二、三千元湊足。」、「(法官問:你向何人借款?)向賣菜的人借的,我不知道姓名。」、「(你向幾個人借?)好像是兩個人。我有還錢。),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然丙○○係被告之母,本於親情難免廻護,被告如向丙○○借錢結婚,丙○○亦看過媒人,則丙○○應於被告結婚前即知悉被告將結婚,且結婚對象是大陸人民之事,然被告於原審卻供承「我也沒有跟我母親住在一起,所以我母親也不知道我與何樂云結婚。」(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所述與丙○○結證內容已顯矛盾齟齬,如丙○○見過何樂雲,亦見過媒人,何以證人劉黃秋蔭於警訊卻稱伊及家人對被告結婚事均完全不知,丙○○原稱伊借被告之三萬元係伊本身賺取,嗣又稱其中數千元係向他人借用,說詞前後不符,其本身提供之資金無銀行帳戶可證,亦不知借伊金錢者之姓名,所述亦違反情理,丙○○經本院詢以被告向伊借的錢有無償還,丙○○證述被告自己吃飯都有問題(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之經濟狀況顯極不佳,又豈有餘裕赴大陸結婚,又本院詢問被告本件結婚之經費是否由銀行領取支應(被告稱伊向其母親借三萬元,則其餘七萬元應係被告本身資金),被告稱非由銀行領取之,與通常金錢存於金融機構之常情亦有不符,又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須親赴大陸辦理相關結婚手續,二岸結婚及申請入境等手續實非簡易,既花費不少金錢並不惜舟車勞頓親赴大陸始成婚,對此婚姻及何樂雲當有珍惜之心,卻又稱因工作忙碌,致於何樂雲抵台時無暇接機,且被告於本院稱何樂雲於約九十三年七月間離家,則何樂雲離家距抵臺尚不及一年(惟被告於原審則稱何樂雲係一年後始離家),本院詢以有無報警或作何處理,被告稱「我心想她已走了,而且我戶籍也不在那邊,所以後來國光所那邊我沒有去報案。」、「(你太太走後你除了未報案外,你有無再做其他事情。)沒有,因為我要工作,而且我要養母親沒有空去處理此事。」,對何樂雲離家之事,又似事不關己,凡此均屬違情悖理之至,已至足認定被告與何樂雲係假結婚。
㈤又何樂雲於警詢及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偵訊固曾否認係假結
婚云云,然何樂雲於入境臺灣時曾經公務員實質審查,自知我國政府不容許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名義來臺,其本身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刑責攸關,難免避卸,何樂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稱與被告在台中縣大里市住了一年,之後因與婆婆吵架而離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偵訊卻又稱結婚後未曾與被告家人見面,說詞前後矛盾,經檢察官質疑之,何樂雲始改稱係與被告吵架,又何樂雲於偵訊稱「我出來時黃吟昌有給我7、8萬元,我就帶在身上」(詳偵字第10012號影卷),依何樂雲此段陳述,被告似未極力反對何樂雲離家,並於何樂雲離家時給予何樂雲金錢支助,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何樂雲有到我家住,有看過我媽媽。她後來知道我沒有什麼錢可以給她,才說沒有與我住。因我沒有什麼錢可以給她,她就常常出去,並說要去工作,後來就沒有回來,失去聯絡,我就去報警。」,即何樂雲係因沒錢不告而別,二人所述亦顯不符,綜上,何樂雲於上述警詢及偵查初訊所述非假結婚云云,亦係為脫卸本身刑責所為,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㈥綜上析述,被告確係假藉結婚之名,行掩護何樂雲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七十九條規定,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第十五條規定,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有之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均已刪除,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㈠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與林姓大陸成年男子及李明和共同使大陸女子何樂雲得以探親名義取得境管局之入境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㈡被告明知自己與何樂雲係假結婚,竟仍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何樂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被告再持前開戶籍謄本前往國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何樂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被告又委由代辦人員吳書賢檢附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何樂雲入境,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國光派出所、境管局等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轄區人口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被告上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明和及林姓大陸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與李明和及何樂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書賢前往境管局辦理大陸女子何樂雲入境許可手續,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李明和屬本案共犯,原審漏未就此論敍說明,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之居住秩序,且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狡飾卸責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後規定,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行為,均以數罪併罰為原則,無從論以裁判上一罪,此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上開說明,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吳書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何樂雲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據以核發何樂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有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九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境管局對於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手續,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上述之罪,容有誤會。對此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之規定,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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