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1510、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254號」,補充為「第254、25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就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1510號犯罪事實均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就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犯罪事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為證據;暨就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黃泓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104年6月18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5年9月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5)年9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33巷口,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105年11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8.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105年12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泓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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