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志於民國99年7月28日凌晨2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中山路107巷,以不明工具竊取被害人 高萬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得手,嗣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蘇銘志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高萬居、高萬居之子 高家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到新北市○○區○○路○○○巷之三峽顯聖堂,也沒有竊取本件小貨車,而現場監視器拍得之竊嫌係伊友人 林榮杰 ,林榮杰曾駕駛本件小貨車來找伊聊天,伊亦有在車內抽菸、嚼檳榔,故車上之菸蒂、檳榔渣才會檢出伊的DNA-
STR型別,又伊當時有使用哥哥的車子,並無竊取本件小貨車之必要,且伊僅有施用毒品慣習,尚無竊盜之前科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高萬居所有之本件小貨車,於99年7月28日凌晨2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三峽顯聖堂前失竊,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尋獲,並採集遺留在該車儀表板下方菸灰缸內之菸蒂、檳榔渣,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萬居、證人即高萬居之子高家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至4頁反面、第78至79頁),並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040900763號鑑定書各乙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64至72頁),又被告亦供承其曾在本件小貨車內抽菸、嚼檳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2頁),則被告確有進入本件遭竊之小貨車內,並遺留菸蒂、檳榔渣在該車上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動力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
駛者本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是上開菸蒂、檳榔渣究係被告竊取車輛時遺留?抑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遺留?即有疑問。再者,上開菸蒂、檳榔渣既係在該車儀表板下方發現,亦可能係被告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時所留下,然被告乘坐該車之緣由容有多端,未必係出於被告竊盜該車而乘坐之事實,且經員警於本件小貨車上採證,除在儀表板下方菸灰缸內採得前揭菸蒂、檳榔渣外,並未在最可能留下生物跡證之駕駛座、方向盤、門把等處採得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以供比對,足見本件竊嫌當係小心謹慎之人,又豈會如此粗心在該車菸灰缸內存留上開菸蒂、檳榔渣因而遭警方採集取得不利跡證?是本案既有多種其他可能性併存,僅憑前揭DNA-STR型別比對之鑑驗結果,實不足認定被告即有竊取本件小貨車之犯行。
㈢復被害人之子高家郁於警詢中指稱:現場有監視器,案發時
有2名男性竊嫌,1名較高理三分頭,1名較矮續長髮,2人先偷竊三峽顯聖堂功德箱內之財物,再將停放在旁之本件小貨車偷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至同頁反面);然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於99年7月28日受理本案時,僅陳報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目前已無原始錄影檔案存留在卷等情,有三峽分局106年9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644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所攝得之2名竊嫌,均係穿著短袖上衣,1名理三分頭、身材壯碩,另1名則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中等,因影像模糊,該2人之面容均無法辨識等情(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之臉龐、身材均為削瘦,亦有口卡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4頁),被告並稱其於99年間頭髮短短的,長度並未過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綜合被害人之子高家郁之指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並無法比對出與本件被告相符之外型特徵,自難遽認被告即為竊取本件小貨車之人。
㈣至證人林榮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固 認識被告,但沒有
竊取本件小貨車,也沒有駕駛該車去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被告係於106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見三峽顯聖堂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並即明確指認照片內身材壯碩之竊嫌係證人林榮杰(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林榮杰之身材確屬魁梧,有其正面、左右側身照片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自難排除證人林榮杰因本身涉犯本案竊盜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或有可能係因本件小貨車遭竊距本院準備程序已逾7年之時間,其記憶業已淡忘模糊所致,尚無法遽認其所辯係諉過卸責之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不得因其辯解存有瑕疵而不能成立,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本件小貨車,並於車內遺留菸蒂、檳榔渣等事實,然自始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案發後才乘坐之可能,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本件小貨車者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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