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慶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僅有宣告一併科罰金刑,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查原裁定主文諭知「卓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惟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裁定疏未於主文明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則其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包含該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即有疑義。又如包含併科罰金刑而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此諭知是否合法,亦屬有疑,而足以影響該裁定相關判決刑罰執行之正確性,原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該單一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生合併定執行刑之問題。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5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原裁定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卷第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3年6月,原裁定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㈢次查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尚有
併科罰金刑部分,並未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有其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卷第1頁),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即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併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主文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自不包含前開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甚明,抗告意旨所指,核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