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 柯基明
柯啟明 柯麗敏 柯淑美 柯雅美 柯典明 (兼上列共同送達代收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被告 柯顯明 法定代理人 柯佳音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名下所登記,門牌號碼○○市○○區○○○路○段○○○
○號2樓(應有部分全部)及3、4、5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及該建物座落○○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先父 柯潤澤 購買並於其上建造,而嗣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柯顯明。先父生前即不斷告知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係欲留給子女所共有,待其百年之後應歸由子女均分,是系爭房地自民國52年起之所有權移轉變動、稅費負擔等,均由兩造先父自行管理。然被告柯顯明於100年7月19日因腦中風昏迷迄今,繼於101年1月11日由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經法院裁定由其長女柯佳音擔任監護人,詎料父親辭世後,被告之配偶 柯藍玲玲 即堅持系爭房地既係登記予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應以登記名義為準。原告曾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函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柯佳音,請其出面協商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相關手續。然柯佳音竟回函表示兩造先父生前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口頭或書面表示,而系爭房地當時係以買賣名義,定意贈與轉讓與被告,而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不得已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父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2樓之相關電費、電話費等費用,自95年起迄今均
非由被告負擔,且先父過世後,原告等人亦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雜費及稅捐,足證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地中原由原告柯基明所有之2樓房屋應有部分,係因被告土地持分與房屋持分不相當,先父因而於98年4月29日決定過戶予被告,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亦足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書狀中陳稱原告等於100年7月後始輪流回台照顧父母等語,均非事實。蓋原告等均與父母感情親密、照護有加,並無如被告所陳稱之有獨厚被告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情事,又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地係先父給予等語,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2、3、4、5樓雖分屬不同建號,惟出入之樓梯
係位於房屋內部,由四層樓共用,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且長期以來各層樓亦無獨立使用,足明系爭房地係實為先父借名登記予被告。又系爭房地先前曾遭法院拍賣,先父為取回全家賴以住居之住所,遂以原告柯麗敏之前夫 謝弼雄 名義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換言之,謝弼雄亦為先父分散風險下所為借名登記之人選。而嗣後為方便使用借名人之圖章身分證件等,以便辦理各項與系爭房地有關事務,先父始將實際上屬於其所有之房地,於70年後陸續借名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為兩造先父所有。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事件為同一
事件,而屬重複起訴。惟上開事件,原告僅有柯基明與柯典明二人,與本件原告為柯啟明等六人不同,可知兩案當事人並非同一,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者,原告從未於前案或本案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之公同共有物返還物請求權,故被告援引另案判決內容之片斷陳稱原告重複起訴,顯屬無據。
㈤據上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潤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原告柯基明、柯典明二人前以相同事實及法律主張提出訴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故原告等人復以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訴,自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主張兩造先父柯潤澤購買系爭房地後,係以被告名義而
為借名登記,是先父既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於回復登記名義前,先父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先父死亡後,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直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從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等主張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先後各自移民美國,被告及其妻即肩負起照顧父母
之責任,先父有感於被告夫妻之照顧,多次明白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為被告所有,並特別將系爭房屋2樓原告柯基明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擁有系爭房屋2樓之全部所有權,更足證明父親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2樓之電話費、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自95年起迄今多非由被告單獨負擔,然該等雜費或是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負擔,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不能以原告等人有分擔該等費用,即推論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分別於70年、75年及9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等主張其自95年後即分擔部分雜費,而系爭房屋稅、地價稅更於100年後始由原告等人繳交,則在時間點上,亦不能由該等繳費收據而認定被告並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訴訟因被告提出重複起訴之抗辯,而認有起訴不合法之
情形,是應就被告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先為判斷。經查:據被告所抗辯先前提起訴訟者,僅有原告柯基明、柯典明兩人,核與本件起訴之原告有六人顯然並不相同,應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尤其本件訴訟標的所涉者,乃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如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起訴,其訴訟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倘因原告柯基明、柯典明,先前未經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而遭駁回,亦將使原告六人不得起訴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豈不因公同共有人之少數人,得以阻斷剝奪公同共有人之共同權利行使?如此解釋,顯非適當。是被告之此項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先父柯潤澤借用被告名義購置登記
,並約定於死後留由兩造均分,被告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並抗辯柯潤澤曾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即屬被告所有。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柯潤澤與被告存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原告就此主張聲明 陳順全陳旨意 、謝弼雄為證人。其中陳
順全、陳旨意均為兩造之表兄弟,謝弼雄則為原告柯麗敏之前夫。以上三人,均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據證人陳順全所證,他確實聽過柯潤澤說要將剩下的財產給所有孩子平分,也包括系爭房地,但如何均分的詳情並沒有說(本院卷第17
4頁);陳旨意則證稱:曾在20年前的一次聚餐中,聽過柯潤澤說要將所有財產給所有孩子均分,但有關系爭房地並沒有說過分給誰(本院卷第176頁)。謝弼雄表示拒絕證言,故並無其證詞,可供證明待證事項。
⒉本院認為:房地產之價值較高,尤其是在台北市之房產,近
年因房價高漲,其價值更是不菲,房產之身後處置,對一般人而言,均屬重要之事。僅憑證人陳順全曾聽柯潤澤說要將系爭房地留給所有孩子平分,但不知詳情;證人陳旨意僅在20年前的一次聚餐中,聽過柯潤澤說要將所有財產給所有孩子均分,但系爭房地則沒有說要分誰等節,即憑以認定柯潤澤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有意在柯潤澤死後,歸為遺產,由所有子女均分,其證據未免過於單薄。
⒊尤其證人陳順全證稱並不知其詳情,陳旨意坦承根本沒聽過
系爭房地說要分給誰,則證人陳順全、陳旨意兩人證詞的信憑性,均難以透過其他客觀事證,詳為檢證核實,遽予採信,亦有未當。
⒋柯潤澤係於102年4月22日死亡,早此之前,被告已於100
年7月19日因腦中風昏迷至今,繼於101年1月11日由法院宣告監護,此均為原告所主張(士調卷第6、8頁),被告亦無爭執,而可認為事實。又據證人陳旨意所證,柯潤澤於過世二、三年,身體健康狀況很好,不但可以打麻將、還可以喝酒,也都自己坐公車到陳旨意家(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則柯潤澤見被告已經中風昏迷,也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倘有意將系爭房地留由子女均分,何以不在其生前,即要求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或留下書面憑據,甚至召集所有子女家屬當眾宣佈,以昭信憑,卻要維持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不一致之情況?由此情況觀之,所謂柯潤澤要將所有財產留由子女均分乙事,是否包括系爭房地,實有疑問。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書狀中自認柯潤澤具有系爭房地之處
分權,因而柯潤澤可以將系爭房地2樓部分之原告柯基明持分移轉給被告(本院卷第165頁)。然查,柯潤澤生前對於系爭房地具有處分權,與柯潤澤是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屬二事。在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產,並有意於死後即將該房產留由登記名義子女所有之情形,亦常見父母仍保留在生前有處分權之約定。是並不能以柯潤澤生前就系爭房地保有處分支配權利,即據以推論柯潤澤與被告為借名登記關係,並應於柯潤澤死後,將財產回歸為遺產而為分配。
⒍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2樓之相關電費、電話費等費用,自
95年起迄今均非由被告負擔,且柯潤澤過世後,原告等人亦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相關雜費及稅捐,並提出相關明細、收據為證(原證15至23)。然而,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相關雜費、稅捐與其產權所屬本無必然關係,尤其柯潤澤仍有可能在生前保有系爭房地之支配處分權,已如前述,是相關稅捐雜費,未由被告負擔,亦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所致。
⒎原告還主張:系爭房地2、3、4、5樓雖分屬不同建號,
惟出入之樓梯係位於房屋內部,由四層樓共用,各樓層並無獨立出入口,且長期以來各層樓亦無獨立使用,足明系爭房地係實為柯潤澤借名登記予被告。然而,系爭房地各樓層之出入口是否位於內部、有無獨立出入口、是否獨立使用,其乃原先房屋之設計與客觀使用狀態,實無從推論柯潤澤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產權最後歸屬之決定。即使柯潤澤有意將系爭房地留由被告所有,亦無須改變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或各層出入口之設計。
⒏據上,本件細核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
柯潤澤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於柯潤澤死亡後,即應回歸由兩造均分乙節,已證實為真實。㈢另一方面,被告雖抗辯:柯潤澤曾表示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
爭房地,即屬被告所有,惟其就此僅聲明被告之配偶柯藍玲玲為證。而柯藍玲玲於本院之證詞,雖證實此事(本院卷第177-179頁),但柯藍玲玲為被告之配偶,就本件判決結果,幾乎有完全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證明力本就有所可疑,且其所證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包括原告所爭執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2樓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柯基明移轉於被告部分),亦係其自己聽聞及詮釋柯潤澤之說法,而未見其他佐證,實更難憑採。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但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原告已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雖然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原告雖一再表明法律不外情理,本件訴訟關係兩代親情與傳
承,兩造先父之恩情大公無私,不會厚此薄彼,絕對不會僅將系爭房地留由被告獨享,如此等同塑造兩造先父偏心之形象,且被告本人如親自主事(被告現宣告監護中),亦不至如此主張。本院承審本件訴訟,不是不了解此事件對於兩造的重要性,也能了解原告之感受與主張,但本院希望兩造也能理解:法院裁判乃依法根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無法拒絕裁判,必須借助舉證責任分配,做出判斷結果。在本事件中,柯潤澤對於系爭房地產權在其身後究竟有何處置之意,其實兩造所提供證據之證明力均十分有限,本院最後是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如此判斷結果,反映法律維護現有權利狀態之傾向,故須由請求改變權利登記現狀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但此並不反映或代表對任何人之主觀評價,應併此敘明。
四、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謂:本件自起訴至定期宣判,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另尚有柯潤澤之病歷資料、系爭房地權狀由柯典明保管等證據或事實,尚未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查:
㈠本院雖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但為準備言詞辯論,除原告起
訴狀外,先前已由被告提出答辯㈠、㈡狀,原告亦已提出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依本事件兩造爭執情形以觀,實已為詳實之書狀先行程序。且為免突襲兩造,本院並在書狀先行程序已臻完備後,定期審理前,通知兩造:「本件書狀先行已近完備,如兩造對事實仍有爭執或證據聲明,請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請勿於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提出,以避免失權效果,請查照辦理(本院卷第
152頁)」,以達成集中審理之效果,避免不必要之辯論期日勞費。原告所聲明之證人謝弼雄,即係在收受上開通知,逾期始行提出(103年4月29日收受通知,103年5月27日始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53頁、第160頁),惟為儘量使兩造行攻擊防禦之能事,本院仍准許通知證人謝弼雄到庭作證。然因其依法拒絕作證,而無從調查,此已如前述。
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引號係本判決所加)。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是原告本應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將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全部記載於書狀而為聲明。
㈢原告主張因柯藍玲玲在庭證述有關柯潤澤罹患大腸癌乙節,
故有必要於言詞辯論後,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但有關柯藍玲玲此段證詞之應證事項,早於被告答辯㈠狀中,即有相關抗辯事實之記載(士調卷第76頁),如原告認有必要,並非不能在先前程序即聲請調取。又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柯典明保管乙節,既是原告親身經歷,更無不及早提出主張之理。
㈣事實上,柯藍玲玲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之利害牽連甚深,本院
本未採信其證詞,已如前述;又柯潤澤本有可能在生前對於系爭房地均保有處分支配權(但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亦如前述,故其將交系爭房地權狀交由何人保管,亦不能推論在其身後對於系爭房地產權之安排。從而,本件實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於此判決同時,一併駁回原告之此項聲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得上訴。
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土├──────────┼─────┼────┤│地│○○市○○區│99│97/194│││○○段○○段178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面積(㎡)│權利範圍││├──────────┼──────────┼─────┼────┤││○○市○○區│○○市○○區○○○路│83.65│1/1│││○○段○○段696建號│三段61之1號2樓││││├──────────┼──────────┼─────┼────┤│建│○○市○○區│○○市○○區○○○路│83.65│1/2│││○○段○○段697建號│三段61之1號3樓││││物├──────────┼──────────┼─────┼────┤││○○市○○區│○○市○○區○○○│83.65│1/2│││○○段○○段698建號│路三段61之1號4樓││││├──────────┼──────────┼─────┼────┤││○○市○○區│○○市○○區○○○路│54.51│1/2│││○○段○○段699建號│三段61之1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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