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75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甲○𡍼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乙○○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𡍼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𡍼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甲○𡍼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被告甲○𡍼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𡍼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𡍼具狀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𡍼應給付因離婚之損害賠償、贍養費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5項第1款、第8款所稱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此部分之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甲○𡍼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乙○○於100年9月28日向
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81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於101年9月14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得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分之60,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兩造於和解離婚時,並未約定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前於100年9月28日起訴請求離婚,故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於100年9月28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南山人壽保單2份,現金價值分別94,740元、104,329元,共199,069元。
⒉安聯人壽保單2份,現金價值分別為58,524元、24,789元,共83,313元。
⒊存款有郵局225,816元、新光銀行8,267元,共234,083元。
⒋機車1輛,價值30,000元。
⒌以上原告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總額為546,465元。
⒍另原告於彰化有繼承土地數筆,此非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㈣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336,759元。
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為64,130元。
⒊坐落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鑑價為8,351,200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與前案之聲明不同,依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之訴,且前案未經實質審理,亦無拘束力。
⒉被告聲稱原告施用家庭暴力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其
事實;且保護令屬非訟程序,只憑聲請人、「受害人」之陳述及驗傷單等簡易程序,未讓相對人有相當之質問機會,不得逕以保護令作為證據。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己○○雖到庭證稱原告有家暴行為、不付家庭費用云云,惟所言前後矛盾、支吾其詞,其證詞顯不可採。
⒊有關被告聲稱原告不負擔家計、系爭房屋是伊自資或借錢
支付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婚姻中收入多數交給被告支付家用及繳納貸款,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貢獻遠高於被告。
⒋有關「被證五」之書面,是因兩造吵架,被告吵著要離婚
,原告為維家庭和諧、安撫被告才書立的。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例可稽。由該書面寫明「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繕養費…」等語,可見該書面預就離婚約定條件,應屬無效。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違反該契約之情事,況且該書面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自無權請求。
⒌有關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3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云云,不但不能證明,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
⒍有關被告抗辯伊得免除其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云云
,如前所述,原告婚姻中收入多數交給被告支付家用及繳納貸款,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貢獻遠高於被告,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㈥綜上,爰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案,原告再行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㈡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詎料
婚後原告性情不穩,不時對被告及2名未成年女兒怒罵三字經及暴力毆打,此外更動輒對被告施暴,原告之惡劣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不得不於100年間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01年9月14日在鈞院達成離婚和解後,業已辦妥離婚登記。
㈢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兩造結婚時,原告雖有工作,但婚後
就不負擔家計,薪水幾乎都不拿回家用,就連2名女兒剛出生後之保母費,到今日女兒學費、安親班、補習班費用,均是被告獨自負擔,系爭房屋是被告於91年底在法院投標334萬元購買之法拍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契稅等為證,購屋資金除被告自有之100多萬元定存現金外,另有同事母親借款30萬元、被告二姊借款80萬元、被告母親借款30萬元、原告拿出30萬元,總計334萬元購買,買下該法拍屋後被告又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除在93年10月22日原告有匯入80萬元,其他還有被告姐姐丙○○贈與6萬元及被告父親丁○○贈與30萬元外,剩下每月利息及本金全部是被告獨自負責繳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摺資料可證,原告總計在系爭房屋全部出資110萬元。
㈣兩造離婚係因原告長期對被告施暴所造成,婚後才一年多原
告即暴力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原本在親友鼓勵下,提起勇氣想去驗傷並提出刑事告訴,後因原告想免遭受刑責,故親筆書寫協議書,內容略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本人自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芬蘭並得證一切事務任她自由,不得無理待她,若因我而起任何事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如錯於我,本人任由芬蘭要求,並付兩佰萬元之繕養費。」等語,有原告親筆書寫及其親叔叔見證之協議書可證,後因原告仍不知悔改,多次家暴行為,只是被告礙於夫妻之情未訴諸法律,但仍有鈞院保護令為證,足證原告確違反協議書約定,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200萬元。再者,被告長期遭受原告暴力相向,兩造雖經和解離婚,被告為無過失之一方,得向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遭原告長期精神虐待及家暴毆打,所受痛苦難以金錢計算,以每年20萬元計算,結婚16年,被告應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20萬元。
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件兩造離婚致婚姻關係消滅,實為可歸責原告本身事由,其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庭上作證時,已證述原告如何對被告家暴及精神虐待行為。今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對家庭毫無責任,更動輒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及精神虐待,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全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買法拍房子時更多方借貸始得勉強應付,雖原告期間曾拿出110萬元,但被告還得無時無刻擔心受怕,忍受原告突如其來的拳打腳踢及精神虐待,請鈞院審酌兩造婚後相處狀況、離婚原因事實、系爭房地購買經過,及系爭房地數百萬元房屋貸款、本息幾乎全由被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之差額,顯失公平,應免除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⑵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請求離婚,於101年9月14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本件兩造既於101年9月14日和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再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㈢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雖於102年7月17日向本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
100年9月28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合計234,083元
①中華郵政存款:225,816元(參見原證6存摺影本)。
②新光銀行存款:8,267元(參見原證6存摺影本)。
⑵保險:合計282,382元。
①南山人壽:94,740元、104,329元(參見原證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②安聯人壽:24,789元、58,524元(參見原證5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
⑶車輛:30,000元。
原告名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兩造同意其價值以3萬元計算(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債務: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338,569元
①新光銀行存款:336,759元(參見被告103年4月23日陳報狀附件之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存款:1,810元(參見
被證四存摺影本),原告對此不爭執(參見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保險:130,148元
南山人壽:130,148元(參見被告103年5月28日陳報狀附件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⑶不動產:8,351,200元。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3,於92年1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原證3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經本院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0年9月28日價值為8,351,200元(參見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世估字第110111
2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⑷債務:0元。
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4
6,465元(234,083+282,382+30,000=546,465),於100年9月28日時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546,465元(546,465-0=546,465)。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819,917元(338,569+130,14
8+8,351,200=8,819,917),於100年9月28日時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8,819,917元(8,819,917-0=8,819,917)。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273,452元(8,819,917-546,465=8,273,452),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之二分之一即4,136,726元(8,273,452÷2=4,136,726)。
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
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雖主張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及精神虐待,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原告既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被告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再被告自陳原告曾支付110萬元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堪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或保存並非毫無協力及貢獻,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⒌原告雖曾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該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號案卷查核無誤,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明顯不同,難認二者為同一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十多年來所受身心傷害,不勝枚舉,故依法得向反請求
被告甲○𡍼(以下稱被告)請求贍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代墊子女扶養費用82萬元,合計為382萬元整:
⒈贍養費部分: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性
情不穩,不時對原告暴力相向,才婚後一年多,被告就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原本在親友鼓勵下,提起勇氣想去驗傷並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被告想免遭刑責,故親筆書寫協議書,內容略以:「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本人自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芬蘭並得證一切事務任她自由,不得無理待她,若因我而起任何事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如錯於我,本人任由芬蘭要求,並付兩佰萬元之繕養費」等語,不料在86年4月20日之後,被告仍我行我素,經常對原告家暴及精神虐待,原告礙於夫妻之情從未訴諸刑事案件,但仍有鈞院保護令為證,足證被告確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贍養費200萬元。
⒉慰撫金部分:兩造婚後,被告不但經常對原告怒罵三字經
及暴力毆打,更經常對2名未成年女兒怒罵三字經及暴力毆打,被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暴力毆打有以下數種:⑴拳頭暴力毆打;⑵拿傢俱砸或用腳踢原告;⑶更有甚者,被告認為原告有供其使用之義務,從不顧原告之感受,常常性變態(如:半夜睡覺起來就從後頭掐原告胸部,故意伸手從後面抓胸部,有時還抓到瘀青);⑷更經常有侮辱、怪異行為(如:被告晚上睡覺時,會半夜爬起來脫褲子放屁在原告臉上,被告感冒時更故意朝原告噴鼻涕,不然就故意放屁很大聲,上廁所完後也故意朝原告身上抖尿及經常在家中不穿衣服走來走去等怪異行為)。被告之惡劣行為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虐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兩造結婚後,原告不論是對家庭或對被告之照顧均不遺餘力、全心付出,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及提供家人更好的生活條件,除日常要上班賺錢養家外,更日以繼夜在家庭事務中奔忙,被告非但不知體諒分擔原告之辛勞,還經常對原告精神虐待及暴力毆打,造成原告痛苦不堪及身心俱疲,原告每思及此,內心即感恐懼莫名且痛苦不已,實令原告傷心欲絕,精神上所受之創傷不可言喻,且婚姻期間原告因被告精神虐待及暴力毆打,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已使原告人身自由受限,整日陷於恐懼之中,不敢隨便自行獨自在外,又心怕2名幼女之安危,其內心之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已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且原告亦懼怕是否會因此影響到工作而擔心害怕,身心均受有嚴重影響,已令原告朝夕難以成眠,原告依法就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確屬合情、合理、合法。
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用:
⑴被告長期以來對2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
費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有兩造未成年長女到庭作證屬實。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在鈞院達成離婚和解前已代墊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戊○○、己○○每人每月所支出各以1萬元計算,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原告替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已達82萬元。
⑵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37號判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外,故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前開判例精神雖是針對家庭生活費用,而代墊扶養子女所支出的扶養費用,更應由被告支付。況原告與被告均為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段期間悉由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自可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
⑶原告聲請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數額均合乎日常生活及物
價水平,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民眾從88年起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至少皆在21,629元以上,依此計算,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每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確屬合理。
㈡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甲○𡍼應給付原告乙○○38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甲○𡍼負擔。⑶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𡍼答辯略以:㈠有關「被證五」書面及「贍養費」部分:
⒈有關「被證五」之書面,是因兩造吵架,原告吵著要離婚
,被告為維家庭和諧、安撫原告才書立。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例可稽。由該書面寫明「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繕養費…」等語,可見該書面預就離婚約定條件,應屬無效。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該契約之情事,況且該書面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自無權請求。
⒉此外,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然上揭書面記載「…若因我而起任何事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如錯於我…」等語,則究竟立書者於違反何種義務時須支付「贍養費」?並不明確。按有關契約之內容標的,即是權利義務之約定,自須明白、確定,若內容含糊致不足以識別權利義務之約定,即屬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自難認為契約已成立。據上分析,該書面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之契約,反請求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認該書面為有效,惟其內容係約定立書者於
違反時即應支付200萬元,其性質屬於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為協議離婚,依法原告並不能向被告請求贍養費,故該違約金之約定不論違反事項及其嚴重性、受害者之損失,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自應予酌減。
㈡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兩造係和解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聲稱被告施用家庭暴力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否認其事實。又保護令屬非訟程序,只憑聲請人、「受害人」之陳述及驗傷單等簡易程序,未讓相對人有相當之質問機會,不得逕以保護令作為證據。
㈢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絕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雖以子女為證,惟查,證人對如何知悉被告未支付扶
養費一節支吾其詞,自不能遽信為真。且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又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故舉凡經常性的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健保、有線電視費,固定性的牌照稅、燃料稅、房屋稅、土地稅,到其他日常開銷,不勝枚舉,自不能以某方未支付某項費用,遽認有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情事。尤其,夫妻間關於該費用之分擔,通常都是兩人間直接分擔、支付,豈會讓未成年子女知悉全部?故縱使子女知悉某項費用是一方所支付,亦難以遽認其他諸多費用他方不曾支付。是以,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至訴訟上和解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責任,自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對造為給付(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係於101年9月14日在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離婚
事件中,經和解成立而離婚,此有被告所提和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既非判決離婚,原告即無從本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2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戊
○○、己○○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出分文,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以每名子女每月各1萬元計算之扶養費,共計8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己○○雖到庭證稱:「我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問:父母離婚前,你們全家有無同住?)一開始我們有同住,後來爸爸對我們使用暴力,我們有時候就會搬出來住。」、「(問:最後一次搬出來住,是在何時?)父母離婚前,正確時間不記得。」、「(問:那一次搬出來後,有無再搬回去跟爸爸住?)有,但後來爸爸都在外面工作,沒有回來。」、「(問:父母於何時離婚?)101年9月,當時我是高中一年級。」、「(問:妳國中階段,所需的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出?)我每次拿繳費單給爸爸看,爸爸看了一下就放旁邊,管都不管,所以我都跟媽媽拿錢。」、「(問:爸爸有無拿過錢給妳?)很少,幾乎沒有,偶爾給個幾十塊錢。」、「(問:家庭生活費用如何支出?)都是媽媽在支付。」、「(問:妳如何知道都是媽媽在支付?)我拿繳費單給媽媽,媽媽就拿錢給我。」、「(問:爸爸有無拿錢給媽媽?)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己○○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學費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偶爾給予其少許零用錢,關於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攤則無法窺視全貌,自難以證人所述,遽認被告全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再兩造之女戊○○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81號兩造離婚事件中證稱:伊大部分的生活費、學費是母親提供,父親僅提供少數等語(見該案卷第63頁),是原告亦有支付子女之教養費用。另衡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與水電瓦斯等費用、房貸支出及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等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從強加區分,凡此家庭生活費用均應由夫妻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原告自陳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市○○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5樓之3,被告有出資110萬元,堪認被告應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負擔一情,尚難遽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被告書立之字據請求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毆打原告成傷,被告為免遭刑責,
親筆書寫字據,內容為:「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本人自今日起一定會全心照顧芬蘭並得證一切事務任她自由,不得無理待她,若因我而起任何事故,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如錯於我,本人任由芬蘭要求,並付兩佰萬元之繕(應為贍)養費。特立此證為憑。」等語,並由被告之叔擔任見證人且簽名於其上,業據提出字據影本1紙為證(參見被證五),被告不爭執該字據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該字據係被告為維家庭和諧、安撫原告才書立,
且該字據預就離婚約定條件,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該契約之情事,況且該書面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無權請求云云。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⒋證人即原告之母庚○到庭證稱:「(問:妳說甲○𡍼打妳
女兒,後來他有無向妳女兒道歉?)他有一次把我女兒打得很嚴重,我女兒回娘家,原告的家人一直責備原告,要求原告帶我女兒回去,原告就和他祖父母及叔叔來我家,要帶我女兒回去,我女兒不敢跟他回去,他一直說好話,答應以後不會再打我女兒,會對我女兒好,我說口說無憑,要原告寫一張書面保障我女兒,後來原告就自己寫一張書面,說以後若對我女兒不好,他會給我女兒兩百萬,作為我女兒的生活費用,他叔叔也當場在書面簽名當證人,簽名之後,我女兒就跟原告一起回去。」、「(問:原告寫那張書面的時候,是否有說他以後若再打罵妳女兒,同意與妳女兒離婚?)有,他說如果再打罵我女兒,事情由他引起的話,他們兩人就離婚,原告並同意給我女兒兩百萬,作為她的生活費用,但是兩百萬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女兒,這次是因為原告起訴,我女兒才要求原告給她兩百萬。」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上開字據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離婚二字,被告辯稱係兩
造預立離婚條件,已屬率斷。本院參酌上開字據內容及證人所述,認系爭字據所載之文義,係被告保證其日後必會全心照顧原告,不得無理對待原告,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兩造離婚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贍養費200萬元,以保障原告離婚後之生活。是兩造並非預立離婚契約,而是就將來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贍養費之金額,其情形類似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而將適用範圍擴大及於兩願離婚,難認此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之約定,被告抗辯該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上開約定係本於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所拘束。而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5號、6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原告亦以此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1年9月1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業依本院調閱101年度婚字第81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導致離婚,則依前揭被告書立之字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200萬元。
⒎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離婚者,被告即須給付原告贍養費200萬元,則被告雖於86年4月20日書立字據,然兩造係於101年9月14日和解離婚,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9月1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
103年3月12日起訴請求,顯未逾15年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云云,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上開贍養費請求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從而,此類家事非訟事件除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外,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之事件,雖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之規定,仍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審理,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即無假執行之適用,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