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金 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林宏文
鄧新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5,692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歷次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6、57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於8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445萬元,並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房貸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
5月18日止,利息依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88%計算(簽約時為週年利率8%),第一次繳款日為89年6月18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陽信銀行業於同年5月18日交付全額借款本金予被告林宏文,被告復另共同簽立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445萬元、票面利率記載為週年利率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詎被告林宏文僅繳納自同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利息2萬9,667元,即未再繳付任何本息,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應依同年月18日逾期時約定之利率8%(即陽信銀行於同日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去週年利率0.88%)計算遲延利息。陽信銀行即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116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林宏文之不動產而受償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按票面利率9%計算之利息62萬7,633元,及本金160萬7,858元,惟尚餘本金28
4萬2,142元及自同年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宏文雖又於95年4月23日清償本金5萬6,450元,然迄今仍積欠本金278萬5,692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林宏文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9日公告,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5,692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陽信銀行撥款時已扣除3個月本息,未全額撥付。
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241萬2,000元,不清楚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是否包含利息、違約金。再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罹於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林宏文於8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鄧新穎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書,被告復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詎被告林宏文僅繳納自同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利息2萬9,667元,即未再為繳付任何本息,陽信銀行乃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298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陽信銀行即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據4116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林宏文所有之不動產,而於91年3月20日分配期日受分配執行費用
5萬5,416元及債權額223萬5,491元(即本金160萬7,85
8元、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按票載利率即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62萬7,633元),並於同年月27日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林宏文除另於95年4月23日清償本金5萬6,450元外,未再清償分文。後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林宏文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9日公告。又陽信銀行自88年4月22日起至91年7月12日止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如附表B欄所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97年7月29日民眾日報(見本院卷第8至9頁)、系爭房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411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4頁)、陽信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11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文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78萬5,692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林宏文曾向陽信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及自89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乙節,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陽信銀行業於89年5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全額本金
445萬元予被告林宏文乙節,業據提出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帳卡檔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憑,並有陽信銀行103年5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宏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堪予採認。
被告空言泛稱陽信銀行撥款時係扣除3個月本息而未全額撥付云云,惟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⒉次觀之系爭房貸契約書第壹條第1項「房屋借款」欄第3點
明確記載:「利息按乙方(即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88%計算(目前為年利率8%)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利率於貸放日起7年內同意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上述期間屆滿後……,並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內容,足見陽信銀行及被告林宏文係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應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88%計算,並隨該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準此,被告林宏文既自89年6月18日起即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系爭房貸契約書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宏文自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房貸契約書第參條第3項第1點所載「
甲方(即被告林宏文)或其保證人……於債務到期時,將該項債務之各項費用、違約金及本息立即清償」等語,原告得依逾期時之約定利率8%(即陽信銀行於同日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去週年利率0.88%),計算所有逾期期間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審繹系爭房貸契約書第參條第3項第1點之全文,顯與遲延利息應按何等利率計算乙節無關,且原告上開所述,亦與系爭房貸契約書第壹條第1項「房屋借款」欄第3點之約定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被告林宏文確有如是約定,其所陳前詞,即要非足採。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準此,於新、舊債務均為金錢給付義務,且債務人就新債務亦僅為部分履行時,其舊債務受償之範圍,自仍應視舊債務之約定以定。查:
⒈陽信銀行執29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4116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執行費用5萬5,416元及債權額22
3萬5,491元,已如前述。而細究系爭本票後附之授權書所載:「本公司(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貴行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立具授權書,授權貴行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內容,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作借款憑證等語,足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為擔保對陽信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並無使該債務歸於消滅之意思,自屬新債清償,則揆之上揭說明,陽信銀行雖於4116號執行事件中為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行使而受分配,其舊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範圍,仍應視系爭借款原約定之本金、利息以定。再參諸陽信銀行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即系爭借款債權之實現,尚支出未列入分配表之執行費664元乙節,有陽信銀行103年7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陽信銀行受分配之債權額223萬5,491元,經依序抵充上開費用664元、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即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去週年利率0.88%計算之利息55萬638元(詳見附表二)及本金168萬4,189元後,系爭借款於同年月11日尚餘本金276萬5,811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於強制執行受償後,應餘284萬2,142元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考之系爭房貸契約書第參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於
違約情事發生,並經乙方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乙方有權隨時將甲方及(或)被保證人寄存於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提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及(或)被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且自乙方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等內容,堪認陽信銀行於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得逕以其主動債權即被告林宏文對其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動債權即其對被告林宏文所負債務相為抵銷,且於登帳時即生抵銷之效力。而陽信銀行於4116號執行事件受償後,乃以其對被告林宏文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其對被告林宏文所負之單一消費寄託債務14元(即被動債權)為抵銷,亦有前開陽信銀行陳報狀可佐,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於抵銷範圍內,債之關係溯及於被告林宏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消滅。又被告林宏文於95年4月23日復另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萬6,45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林宏文迄今仍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70萬9,
347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就本金27
6萬5,797元部分,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27
0萬9,347元部分,均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就本金276萬5,797元部分,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270萬9,347元部分,皆按上揭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固辯稱: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系爭借款之本金應僅餘
241萬2,00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上情,並陳以:銀行於轉銷呆帳時,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範,係以6個月利息加上本金計算,之後即不會再增加,故該金額僅為轉銷呆帳所報送之內帳,並非實際受償金額等語。經查:
⑴觀諸聯徵中心103年3月6日債權人清冊授信債權轉讓資訊
所載「原債權金額」欄之內容,固可知陽信銀行向聯徵公司申報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41萬2,000元,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聯徵中心103年4月17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林宏文君103年3月6日債權人清冊授信債權轉讓資訊原債權金額欄,係本中心配合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由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核備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所申報之授信債權轉讓資料。如有疑義,建請逕洽詢原報送債權金融機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上開「原債權金額」欄之記載,僅係聯徵中心為配合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及金融行政監理之需,被動接受各金融機構所申報之資料,俾供為債務人清理債務時之參考而已,實際欠款數額仍應視各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定,且聯徵中心為金融機構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從得悉債權債務之實際清償過程,倘金融機構未予申報或申報有誤,聯徵中心之資料亦非無失真之可能,自要不得徒憑聯徵中心之紀錄內容,即遽謂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241萬2,000元。
⑵次陽信銀行係按其內部作業之沖抵順序,將自4116號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之債權額223萬5,491元依序抵付未列入分配表之執行費664元、應計收6個月催收息19萬7,007元及本金
203萬7,820元後,再將系爭借款本金445萬元減去前述20
3萬7,820元及與被告林宏文之消費寄託債權14元互為抵銷,而得出上開申報之原債權金額241萬2,000元,有前揭陽信銀行陳報狀可據,可知陽信銀行於內部作帳程序中,僅將受分配之債權額抵扣系爭借款6個月之利息,據以計算上開申報之原債權金額。惟陽信銀行於4116號執行程序中,既已就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參與分配而獲清償,則系爭借款本金之實際受償情形,自應視前載受分配債權額扣除自89年6月18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利息後之餘款而定,猶不因陽信銀行於內部作業時,漏未計算超過
6個月部分之利息受償情形而異。⑶況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宏文既自承:除經411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財產,及其曾於95年間還款5萬6,450元外,其並未清償任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林宏文所為清償經依前載民法規定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系爭借款所餘本金數額即詳如前述,益徵上揭聯徵中心所載資料,確與系爭借款實際債權數額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此外,被告復未具體主張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僅餘本金241萬2,000元,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泛執上詞為辯,殊非可採。
㈢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0條所明定。被告鄧新穎既擔任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宏文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第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陽信銀行業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被告林宏文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揆之前揭規定,可徵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暨連帶保證等從屬權利,並對被告合法生效。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26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借款自97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已因起訴而中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270萬9,347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就本金276萬5,797元部分,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270萬9,347元部分,均按上揭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至於97年12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告林宏文當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不過僅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請求酌減約定利息,則被告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利息,於法要屬無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依照逾期清償期間之長短,分別按利息之約定利率10%或20%計算,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國內各金融機構一般貸款或房屋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徵諸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利率為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88%計算,依陽信銀行歷年放款利率數額(見附表二B欄所示),堪認上開利率縱加計違約金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限制。況系爭借款契約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其上,應認被告對於違約金之約定均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容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9,3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8,62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297號)┌─────────┬───────┬──────┬───────────────┐│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270萬9,347元│按陽信銀行基本│自97年12月26│自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22日│││放款利率減去週│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276萬5,797元部分,│││年利率0.88%│止。│自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金270萬9,347元部分,均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以陽信銀行基礎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0.88%計算後之利
息數額(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A欄:計息期間│B欄:陽信銀行│C欄:減去週年利率│D欄:利│││基本放款利率│0.88%後之計息利率│息數額│├─────────────┼───────┼─────────┼────┤│89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8.88%│8%│103,104│├─────────────┼───────┼─────────┼────┤│89年10月2日至90年2月15日│8.87%│7.99%│133,213│├─────────────┼───────┼─────────┼────┤│90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8.86%│7.98%│64,212│├─────────────┼───────┼─────────┼────┤│9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8.77%│7.89%│33,668│├─────────────┼───────┼─────────┼────┤│90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8.73%│7.85%│42,110│├─────────────┼───────┼─────────┼────┤│9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8.72%│7.84%│19,117│├─────────────┼───────┼─────────┼────┤│9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8日│8.68%│7.8%│27,578│├─────────────┼───────┼─────────┼────┤│90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2日│8.66%│7.78%│33,198│├─────────────┼───────┼─────────┼────┤│9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5日│8.64%│7.76%│12,299│├─────────────┼───────┼─────────┼────┤│9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9日│8.63%│7.75%│33,070│├─────────────┼───────┼─────────┼────┤│90年11月20日至91年1月10日│8.62%│7.74%│49,069│├─────────────┼───────┼─────────┼────┤│合計│││550,638│└─────────────┴───────┴─────────┴────┘註1:本金數額均以445萬元計算註2:89年係閏年,以366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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