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李正徹 (即李 楊紅桃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賴協成 原告 李張門 (即 李楊紅桃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李珮廷 (即李楊紅桃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邱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中第四段(一)第⒉點及第⒊點關於「原告 李淑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淑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欄之程序事項已敘明原告李楊紅桃死亡後,子女五人中, 李家榮 及李淑惠已依法拋棄繼承,僅李正徹、李張門、李珮廷承受本件訴訟而為本件原告,故於理由欄實體事項第四段(一)第⒉點及第⒊點提及李淑惠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