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盛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毓錚 訴訟代理人 翁昇鋒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吳青峰 戴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0日向訴外人 保誠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98年6月間由被告併購)投保「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GPA)」及「保誠人壽團體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險(GMT)」,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下稱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繳費方式採季繳,且原告就原保險契約已依約辦理續保1年(保險期間自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8年8月17日為訴外人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加保,被告係遲至98年10月15日始將王○○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寄予原告,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期日(即98年9月20日)。又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之98年9月20日之兩周前,業通知被告所屬人員辦理續保,按續保慣例,被告對王○○之加保並無疑義,且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亦以郵證劃撥方式向被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月20日續保之第一期保費新臺幣(下同)9,336元,被告迄今均未退款,以及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團體綜合保險承辦人手冊」中關於「續保作業」流程之「團體保險續保到期通知單」再次郵寄原告,亦無於續保日到期前完成人員加退保,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最後確認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續保名冊資料辦理續保作業,故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已有效續保。其次,王○○於98年10月14日在印尼外海發生落海失蹤意外(下稱王○○落海事件),業經台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於99年10月14日死亡確定,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惟訴外人即王○○之僱用人鉅盛船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業與王○○之家屬和解並先行墊付1,070,000元之保險金,鉅盛公司對被告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間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得代替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於清償後,於1,070,000元範圍內取得王○○家屬對被告之身故保險金債權。嗣鉅盛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再將其中1,000,
000元身故保險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0年9月19日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債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12條代償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王○○落海事件不爭執,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僅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王○○於98年10月14日失蹤時,已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被告自無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之義務。退步言,即便被告有給付王○○身故保險金之義務,該保險金受益人係王○○之法定繼承人,惟鉅盛公司向王○○家屬所為和解及墊付款項行為並非屬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鉅盛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王○○之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亦無法自鉅盛公司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另被告之團險作業程序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及被告之「團體綜合保險承辦人手冊」規定,況該團險作業程序與本案無關。再者,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之9,3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6年9月20日向保誠人壽投保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96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繳費方式採季繳,均由保誠人壽之業務員至原告處收費。
㈡原保險契約於97年9月20日經原告辦理續保1年,保險期間自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
㈢被告自98年6月起受讓保誠公司之資產、營業。
㈣原告於98年8月17日為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被保
險人之加保,且於同日將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交付被告收訖,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將王○○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寄予原告。
㈤王○○因落海意外,業經基隆地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36號判決宣告於99年10月14日死亡。
㈥鉅盛公司係王○○之僱用人,於98年12月31日與王○○家屬成立協議。
㈦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將9,336元以劃撥方式存入保誠人壽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王○○落海事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月20日午夜
12時起經有效續保期間?㈡承㈠,王○○落海事件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則鉅
盛公司向王○○家屬之清償是否屬民法第312條之清償?㈢鉅盛公司是否取得請求王○○身故保險金之權利?原告是否
得自鉅盛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王○○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王○○落海事件,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月20日午夜
12時起經有效續保期間?⒈按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
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原告於96年9月20日向保誠人壽投保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原保險契約於97年9月20日經原告辦理續保1年,保險期間自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被告自98年6月起受讓保誠公司之資產、營業等節,均不爭執,足見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6月起之保險人已變更為被告,且因續保所生有效保險期限係迄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業已有效辦理續保,保險期限至99年9月20日止,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日98年9月20日前已與被告達成續保之意思合致。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
滿前,業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洪○○曾要求續約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然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9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初次續保係因洪○○告知而辦理,伊透過新聞知悉保誠人壽與被告合併,洪○○有說合併後由被告辦理團體險,伊98年7月已休完產假回原告處上班,98年9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到期二週前,洪○○未與伊聯絡,伊亦無以電話告知洪○○要續保。98年9月20日之後有一直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楊○○打電話給洪○○,請洪○○來收保費,順便談續約的事,但洪○○一直沒來,伊怕保險權益喪失,伊乃請楊○○先將98年9月20日後之保費先匯給保誠人壽。嗣洪○○於98年10月多到原告處之前,伊向洪○○告知原告之船員王○○落海失蹤之事,洪○○則說保險期間已過,被告不願再續保,伊表示被告既然不願意續保,為何無明確向伊告知,洪○○僅一直說已在電話中向楊○○說明此事,但98年8、
9月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前,楊○○只向伊反應洪○○說保誠人壽與被告合併,相關文件還無法處理。伊知悉團體保險係一年一約,但伊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後,會與個人保險一樣自動續約,惟前一年續約時洪○○有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洪○○於本院中則證述:原保險契約97年9月20日續約前,保誠人壽要求其詢問有無續保意願,其帶續約要保書予原告確認人數、金額是否正確,原告如願意續約,請於要保書蓋章,當時都與原告之楊○○接洽。其都親自到原告處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其於98年6月至原告處收98年3月至同年6月保費時,已告知楊○○因原告之危險級數過高,被告可能不續保,請原告趁早尋覓別家公司承保,楊○○表示會向楊○○報告,而楊○○於98年9月20日之前亦無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繫續保之事。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9月20日到期前某日,其曾至楊○○鳳山住處吃飯,當時並親自向楊○○說明原告投保之被保險人中有3、4人之工作級數均屬6級,已違反被告之穩健原則,被告於下個年度可能不與原告續保,楊○○聽完後有問被告能否作變更,其回答不行,因屬公司之規定,故楊○○於當時即知被告不再續保之意。之後,其還有與楊○○電話聯絡被告不續保之事,請楊○○向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0頁)。楊○○對此亦證述:洪○○於98年8月在 伊鳳山 住處有提過被告下年度可能不續保之事,但未給伊確定之答案,之後伊屬下楊○○對伊提及洪○○告知下年度可能不續保之事,伊問楊○○是否確定,楊○○僅說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220頁)。楊○○為原告之員工,核屬原告之友性證人,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使原告受於不利判斷之必要,楊○○所述應屬可採。顯見楊○○非但未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9月20日到期前與被告之員工洪○○以電話聯絡續保事宜,亦無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續保條件互為磋商,另參照楊○○及洪○○之證述內容,楊○○反而早於98年9月20日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透過私下聚會場合,業經洪○○當面告知被告於下年度恐無續保之意願,嗣後復經楊○○再度轉達洪○○所述上情,是楊○○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9月20日屆期前,應清楚知悉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續保之意,則原告主張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曾與洪○○聯絡續保云云,自非可採。
⒊其次,王○○係98年10月14日發生落海失蹤之意外,而原
告於98年10月16日將9,336元以劃撥方式存入保誠人壽所有系爭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係於王○○發生失蹤意外後,始將9,336元給付予保誠人壽甚明。然原告分別於98年7、8月間為訴外人林○○、王○○辦理加保時,均係填具被告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下稱團險加保申請書)乙節,有被告之團險加保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4頁),堪認原告於98年6月後迄系爭保險契約98年9月20日屆期前,關於被保險人之加保業務均已向被告辦理。又系爭帳戶屬保誠人壽收受保費所用,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將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單及業務員通路均移轉予被告。而保誠人壽於業務移轉前,已對所有要保人發出書面通知業務移轉相關訊息,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另保誠人壽於98年10月16日確有收受原告劃撥存款之9,336元,惟從匯款記錄無法辨識該款項作何用途,亦無法知悉由何人存入,且迄今亦無人向保誠人壽主張該款項之權利,保誠人壽亦未處理或利用該款等情,有保誠人壽101年10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參酌楊○○前揭證述,楊○○既知98年6月間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由保誠人壽變更為被告,及自斯時起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加保事務均向被告申辦,縱原告有意支付98年
9月20日以後團體保險之保費,衡情,自無逕向保誠人壽付款之必要,是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劃撥存款之9,336元尚難合於債務清償之本旨而生對被告支付保費之效果。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批註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8頁),記載:⒈上述保單繼續有效1年,保險期間自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⒉本團體保險綜合保險單自本保單年度起,其保險計畫與費率如下…,相較於原保險契約之批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對於前揭類似內容均付之闕如,是團體保險之續保並非僅使原應已屆期終止之保險契約繼續延長其效力,反而係在原來保險契約之基礎上,基於便利契約內容磋商及簡化作業之考量,由保險公司與要保單位就同一種類之保險繼續維持契約關係,故團體保險契約於首次投保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後,於每次續約時,陸續添加批註頁面,將保險契約生效日、保險期間、保障內容與前次契約相較後出現之增、刪或變更情況予以記載,故續保而成立之團體保險契約,其相關保險條件尚須要保人與保險人相互搓議,並經兩造意思合致始可成立。承前所論,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98年9月20日屆期前,均未曾就續保之相關條件與被告互為商議,依前揭所論,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片面按原訂條件支付次年度保險費,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遑論原告所付款項並不生對被告清償債務之效果,則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支付系爭保險契約續約後之第一期保費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8月17日為王○○加保後,被告遲至
98年10月15日始將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寄交原告,顯逾系爭保險契約98年9月20日屆期期日,是被告自保誠人壽受讓系爭保險契約後,相關文件作業俱生遲延,故原告繳納王○○保費係計算至99年9月20日止之保險期間云云。惟依前揭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固屬被告計算原告為王○○加保後,原告就王○○部分應調整之保費資料,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保險期間既自97年9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9月20日午夜12時止,且屬團體保險性質,衡情,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均得任意辦理被保險人之加、退保,而團體保險係採一年一約乙節,業經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是原告縱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之98年8月17日為王○○加保,王○○之保險期限亦併予原告之其他被保險人共同計算至98年9月20日止,否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續約之相關條件均未協議,對保險費是否調整及計算方式,均影響兩造能否達續約之意思合致,被告自無逕向原告預先收取王○○就續約部分已核算之保費,徒令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形同具文之理。是被告辯稱:團體保險在保險期間加退保,但不會立即針對加保部分收保費,須迄保險期間到期後,經被告統計相關保費有無調整,始向原告收取不足之保費,故98年10月15日始交付原告前揭收據調整檢核單及異動名冊,尚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就王○○之保險費係繳納計算至99年9月20日止之保險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為王○○加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僅至98
年9月20日止,而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9月20日之後並未成立續約,及王○○係98年10月14日發生落海失蹤之意外等節,均如上述,是王○○落海事件,已逾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非被告承保範圍應賠償之保險事故。
㈡既認王○○落海事件非屬被告應賠償之保險事故,則本件爭
點㈡承㈠,王○○落海事件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則鉅盛公司向王○○家屬之清償是否屬民法第312條之清償?及爭點㈢鉅盛公司是否取得請求王○○身故保險金之權利?原告是否得自鉅盛公司之債權讓與取得王○○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利?均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9月20日屆期後並未成立續約,王○○落海事件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12條代償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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