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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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遠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麥遠強為名○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其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而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一二五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在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上,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入信義路一二五巷,適 陳建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陳建廷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詎麥遠強於己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而知悉陳建廷因與己車發生擦撞致渠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復未徵得陳建廷之同意或留下其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等資料,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建廷事後向警員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訪而探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麥遠強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原審卷第四八、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卷第九至一一、五二、五三頁,調偵卷第二五頁),並經證人 黎玉英 、證人 林憲宸 即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證人 江進益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詳調偵卷第五一、一四至一五、一九、二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0年七月五日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一000八0七號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一00年九月七日亞醫歷字第一00六四一0五六七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反面、二一、二二、二五至二七頁反面、四0至四三、六六至七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當時告訴人闖紅燈過來,現場我有徵求他的同意,我才將車開走云云(詳本院卷第二0頁反面),然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闖紅燈,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詳原審卷第二七頁),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存疑。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即稱:(問:肇事後對造自小貨○○○○-○○號車駕駛人有無報警、救護傷患或經過你同意並留下聯絡資料後才離去?)都沒有。…周圍的路人說我才知道他是信義路一二五巷工廠工作的人。(問:被告將車停下來問了你何事?)沒有。因為我還有撞到路人,被告只是下來看,之後就走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卷第九、五三頁),自難認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而離去車禍現場。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麥遠強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後先變換至內車道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詳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卷第四二頁),且該鑑定報告亦無何不可採信可指。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為名○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載運貨物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憲宸結證屬實,是被告顯係以此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未曾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乙事,已據其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擅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0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八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以此駕駛為其業務,此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已構成相當之危害,復因疏未注意汽車轉彎之讓路規定,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猶未能及時主動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積極商討和解事宜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於情感上難以接受被告之處理方式,終致拒絕和解,被告因而未為賠償之給付,另於本案駕車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然未給予告訴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其漠視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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