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里○○○街○○巷○○號「琳麗裝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害人 胡其瑞 、 蘇宜珍 僅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該公司任職不足一個月及一個半月,領取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及一萬六千元,竟於業務上所應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浮報該二人薪資所得各為八萬四千元及六萬元,並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胡其瑞、蘇宜珍及財政機關對稅收課徵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所得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應再加計通緝被告而停止進行之二年六個月期間。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罪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到案,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時止共四個月又四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該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故追訴權時效除上開十年及二年六個月期間外,應加計偵審期間四個月又四日,合計為十二年十個月又四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行為時起至今超過十六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