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此有借款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為期二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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