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因工作緣故與 蕭清風 認識進而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相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產下1子,其後即與蕭清風及其配偶甲○○時生糾葛。乙○○認為遭蕭清風欺瞞心有不甘,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11月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蕭清風住處附近,散發內容略為「女性們!小心蕭清風、甲○○這對夫妻。...他們騙人的手法...這對夫妻專門以玩弄女人做為他們生活上樂趣...想盡辦法讓外面的女人生小孩...行房都要自己解決打野食..」等足以毀損蕭清風、甲○○名譽之信函予鄰居 徐翠玲許紋英徐毓華 等人,足生損害於蕭清風、甲○○。
(二)乙○○為與蕭清風理論承諾離婚事項,於93年12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蕭清風住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隨身攜帶之雨傘毆打蕭清風(蕭清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致甲○○受有下背瘀血、兩側下肢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三)案經甲○○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
(二)證人蕭清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卷附信函、信封1紙、診斷證明書、照片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加重誹謗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另就傷害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第31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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