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2月10日確定,並於8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89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月17日23時許,趁友人甲○○不注意之際,取走甲○○所有放置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旋持上開鑰匙開啟甲○○所有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徒手竊取甲○○置於車內之長笛1支及新臺幣(下同)約100元,甲○○於隔日上午始查知遭竊。乙○○因積欠丙○○金錢,於同年月18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新竹客運站前將所竊得之前開長笛交予丙○○抵債,同日甲○○來電詢問乙○○是否有管道能尋回長笛,乙○○認有機可趁,乃另行起意,告知丙○○暫勿將長笛脫手,並與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向甲○○誆稱知悉該支長笛係在友人「 阿壽 」即丙○○手上,並告以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並於95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佯裝,而與甲○○多次以該門號與丙○○聯絡,丙○○於電話中向甲○○恫嚇:如果不付款,無法取回長笛等語,而藉以向甲○○索討需付款70,000元,甲○○因該長笛價值約345,000元,深恐無法取回該支長笛,因而心生畏懼,乃同意付款,惟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約定以38,000元成交,丙○○並指示甲○○至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等候,於同年月19日晚間丙○○因知悉甲○○已報警欲取消交易,待甲○○步出乙○○住處,見丙○○在外等候,丙○○表示待甲○○付錢後,即告知長笛下落,甲○○於即將付錢給丙○○之際,旋因其家人提及並未看見長笛,復反悔將錢收回而取財未遂,嗣後警方隨即趕到現場,當場查獲乙○○及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長笛(業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6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