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乙○○
號丁○○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母子關係,乙○○與丁○○為夫妻關係。又甲○○與乙○○之父 林木廷 為堂兄弟關係,2人毗鄰而居,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7鄰29號,2人常因甲○○屋前(即整編後之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之空地權利歸屬發生爭吵,乙○○返回娘家即林木廷住處前,需經過甲○○屋前空地,甲○○見乙○○經過,或惡言相向或惡意阻撓,彼此心生怨懟已久。
二、乙○○於民國92年7月12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騎乘機車返回娘家後,嗣於同日下午5、6時許,欲返回住處而經過甲○○上址屋前空地,甲○○竟在屋前空地堆放輪胎阻撓乙○○通過,甲○○、乙○○2人發生口角爭執,乙○○則電召其夫丁○○前來助陣,丁○○旋於15分鐘後趕至該處,手持木棍(未扣案)質問甲○○何以為難乙○○,並與乙○○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丁○○持木棍毆打甲○○,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與丁○○互毆,乙○○則持其所有之拖鞋毆打甲○○,在旁之丙○○○見狀欲前往勸架,乙○○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強拉丙○○○所持之柺杖,致丙○○○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甲○○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踢乙○○手部,丙○○○為救甲○○,乃持柺杖敲打丁○○頭部,惟未成傷,丁○○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踢丙○○○膝蓋,致丙○○○受有右膝撕脫裂傷5X3公分、右腳踝撕脫裂傷6X3公分、左膝撕脫裂傷5X2公分及右手皮膚缺損撕脫裂傷12X6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背胸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手拐側及左手、左前臂多處瘀青等傷害;丁○○受有雙手背及前胸腹皮膚多處線形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甲○○、乙○○與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92年7月12日下午,我在朋友家接到老婆電話,說她被欺負,我馬上開車趕到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7鄰29號前,一下車看到甲○○,問他為何罵我老婆,我們就吵起來,甲○○就先動手,我們就打起來,我與甲○○互相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3、4頁),復有大安醫院於92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92年7月12日下午,我騎乘機車回娘家,經過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7鄰29號前,甲○○吐我口水、用三字經罵我,又用大輪胎推向我,我就打電話叫我先生過來。我看到甲○○用手勒住我先生脖子,我就用拖鞋打甲○○的腳,他就用腳踢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復有大安醫院於92年7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3、又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與乙○○、丁○○夫妻互毆、有還手等語,參以丁○○、乙○○上開指訴之互毆情節,並未免除自己傷害罪責,是認告訴人丁○○、乙○○此部分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甲○○事後空言否認傷害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92年7月12日下午,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7鄰29號前,先與林木廷爭吵土地問題,林木廷叫乙○○、丁○○來,丁○○一下車就拿1根亮亮的東西往我身上打,我母親要過來勸架,乙○○過來推倒我母親,用拖鞋打我母親,乙○○又過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也跟他們夫妻還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核與偵訊中指訴:丁○○拿棍子打我,我有還手,乙○○拿鞋子打我的頭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2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
2、又甲○○所受之傷勢部分,經東元綜合醫院於95年2月7日以東秘總字第0940000252號函覆稱:疑有硬物挫傷之情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丁○○持木棍毆打之情節,應為真實。至被告丁○○空言否認持木棍行為,被告乙○○亦附和其詞,均無足採信。
3、此外,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與甲○○互毆等語,及被告乙○○於偵訊、及院審理中供承:持拖鞋打甲○○等語, 益徵 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訴,堪足採信。
(三)被告乙○○、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92年7月12日下午,在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7鄰29號前,看到丁○○開車過來,手上拿著1根亮亮的東西,往我兒子甲○○身上打,我叫他們不要打了,乙○○突然跑過來把我推倒在地,又用拖鞋打我,還有用腳踢我,跑過去與丁○○一起打甲○○,甲○○被壓在地上,我要走過去撿甲○○的手機,丁○○突然把我踢倒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0、11頁),核與偵訊中指訴:乙○○拿鞋子打我的手,推我一下,又把我柺杖丟掉,我才跌倒,我要去撿甲○○手機,丁○○用腳踢我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46、47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2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乙○○持拖鞋打丙○○○,搶柺杖推倒丙○○○,丁○○用腳踢告訴人丙○○○膝蓋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丙○○○所受「右膝撕脫裂傷、右腳踝撕脫裂傷、左膝撕脫裂傷及右手皮膚缺損撕脫裂傷」等傷勢,此與其所述膝蓋遭踢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且上開撕脫裂傷之傷勢亦非單純跌倒所能造成,是被告乙○○、丁○○所辯:是丙○○○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自難採信。
(四)雖證人林木廷於警詢、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惟查,證人林木廷為被告乙○○之父親,其證述乙○○沒有動手傷害、丙○○○自行跌倒、甲○○追打乙○○受傷等情節,核與被告3人、告訴人丙○○○所供述、指訴之被告甲○○、丁○○互相壓在地上等情不符,亦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可認證人林木廷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乙○○之虞,參以證人林木廷與被告甲○○已因屋前空地權利歸屬而有宿怨,難認其證詞足供憑信,本院自不予採酌證人林木廷之證詞為被告3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與丁○○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與丁○○間,就傷害甲○○、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傷害乙○○、丁○○行為;被告乙○○、丁○○先後傷害甲○○、丙○○○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傷害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丙○○○為親戚關係,被告甲○○、乙○○2人前因空地權利歸屬而存有宿怨,92年7月12日下午藉機尋釁而挑起兩家之爭端,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本案迄今已歷時2年餘,雙方不願心平氣和商談和解道歉之事。又被告甲○○、乙○○乃引燃本件傷害案件之導火因素,被告甲○○牽連無辜83歲高齡之告訴人丙○○○受傷,犯後仍不知自省,挾告訴人丙○○○之傷勢,開口要求高達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金,實無足取。而被告乙○○恃被告丁○○平日對己疼愛有加,竟電召被告丁○○前來助陣,連累被告丁○○受傷外,甚且犯下本件傷害案件,顯不知自重。另審酌甲○○、乙○○、丁○○、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3人傷害之手段不同,再審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之意,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乙○○當庭態度傲慢,振振有詞,犯後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所持用之木棍及被告乙○○所用之拖鞋,均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