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95年1月2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燈桿前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於車多擁擠路段,卻違規於車陣中鑽隙穿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葉美花 ,亦疏未注意,即擅自從右側之縣民大道1段20號燈桿前人行道闖入慢車道,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部分撞擊行人葉美花左側身體(機車失控再往前衝撞停於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等紅燈,由 陳銘志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葉美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甲○○亦人車倒地受傷昏倒。車禍發生後,經適在同路段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駕駛人 郭丁文 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肇事路口,並將葉美花、甲○○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葉美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5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在亞東紀念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吳忠政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葉美花之配偶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陳銘志於警詢(見偵查卷第9頁)、偵查時之證述,以及證人 黃聖洲 (見偵查卷第30頁)、郭丁文(見偵查卷第12頁)於警詢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幀(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58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病危通知單(見偵查卷第3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美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3幀、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84頁)。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2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5頁),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明知在車陣中鑽隙穿梭,視線受阻之際,難以即時反應路況並煞停、閃避,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減速慢行,竟未注意,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部分因而撞擊行人葉美花左側身體,被告甲○○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車陣中鑽隙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葉美花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3日北縣鑑字第95080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將修正
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在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審民事庭於96年6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再賠償170萬元,目前已付50萬元,另外120萬元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元,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訴無訛,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是原審判決已經不能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輕忽,導致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年僅18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審於96年6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再賠170萬元,已付50萬元,另外120萬元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元,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訴無訛,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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