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守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守財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8時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守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呂幸鴻 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3A90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㈤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詎其甫受刑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慎其行,而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