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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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06號
原告 高瑜萍
被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4,894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82號卷【以下簡稱簡調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9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0號前時,因酒醉後駕駛失控,自後方追撞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乙○○並因煞車不及復自後方追撞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A車及B車受有損害,A車之修復費用為163,794元,B車之修復費用為45,500元,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3,794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5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簡調卷第9至18頁、第38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8月14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0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簡調卷第50至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9頁、第60至6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等紅燈時煞車不及,因而撞上前方車輛,其駕車前有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喝約100毫升之高粱酒等語(見簡調卷第60至64頁),足認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原告乙○○駕駛之A車,並致原告乙○○復與前方原告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2人之車輛受損,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與A車及B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A車及B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163,794元(包含工資85,450元、零件78,344元),有估價單4張在卷可參(見簡調卷第15至18頁),又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10年5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因零件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7,834元(計算式:78,344元×1/10=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3,284元(計算式:工資85,450元+折舊後之零件7,834元=93,284元),原告乙○○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⒉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零件之修復費用為45,500元,有估價單1張在卷可參(見簡調卷第41頁),又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甲○○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8年6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因零件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4,550元(計算式:45,500元×1/10=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計算方式,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50元,原告甲○○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