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

原告 陳姷暻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

被告 郭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因一時周轉需要故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10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告原承諾於次月即可全數清償,惟被告僅於110年12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萬元,其後便無清償,嗣經原告向被告陸續追索請求後,被告方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以被告郭承翰及訴外人 周淑梅 (即被告配偶)之名義各匯款5,000元總計還款25,000元後,便未再清償分文,經原告追索請求,迄今未獲置理,核算被告尚欠金額為47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當初不是借被告的,她是因為男女之情來幫助被告的,原告是對被告情感報復。原告來被告家也有偷被告錢,被告也不跟她追究。兩造並未提到借貸,所謂的「幫」的意思就是有賺錢的話要分原告。原告本來有說借被告要利息,被告說不要,原告就說要幫被告,叫被告對原告好一點就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已還款125,000元,尚積欠475,000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原告於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收受原告所匯60萬元款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明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匯款6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情形,無從認定該金流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㈢原告固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向原告借款60萬元等語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僅係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供佐證,是該部分訴訟外自認是否合於真實,亦屬有疑。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無實據,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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