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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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筱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筱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頭壹支(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筱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宏仁旅館506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扣案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菸頭1支(毛重
0.48公克)。鄭筱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筱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共1年6月,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16,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香菸菸頭1支(毛重0.48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犯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菸頭1支(毛重0.48公克),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