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益㈠於民國100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搭乘 林其彥 駕駛之計程車並坐於後座,趁林其彥與其聊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其彥所有置於手煞車旁置物箱內之三星牌J5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其彥)得逞後隨即下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經林其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後,黃建益因傷害案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報案時,員警當場在黃建益身上扣得上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建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其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3、99至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33至37、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甫於105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如上所述,核與刑法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未能相符,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三星牌J5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其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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