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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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豪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罐、泰山八寶粥2罐、愛之味甜八寶、愛之味薏仁寶、伯朗咖啡、貝納頌咖啡、麥香錫蘭奶茶、美麗果柳橙汁、茶裏 王烏 龍茶各1罐等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涂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8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拜飯間」,徒手竊取拜飯間員工于鳳林管領之供品愛之味牛奶花生3罐、泰山八寶粥2罐、愛之味甜八寶、愛之味薏仁寶、伯朗咖啡、貝納頌咖啡、麥香錫蘭奶茶、美麗果柳橙汁、茶裏王烏龍茶各1罐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于鳳琳 於│其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警詢之證述│竊取上開供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警方自被告扣得上開失竊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品。│││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翻拍照片共23張│取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失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