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同)檢察官被告汪子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3
1號、第8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曾聽聞前女友看房子時遭房屋仲介乙○○騷擾,先於106年9月19日14時許,以要請乙○○幫忙賣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名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綽號「 小優 」之女子,以不知情之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邀約乙○○於106年9月20日16時許至上址房屋估價;復於106年9月20日16時4分許,甲○○手持彈簧刀1把(未據扣案)埋伏在上址附近,再透過「小優」電話確認乙○○已經依約到上址房屋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旋即手持彈簧刀前往上址房屋前,接續揮刺乙○○之臀部,致乙○○受有左側臀部穿刺傷5處等傷害,甲○○隨後陸續搭乘不知情之胡○○、林○○、盧○○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逃逸,最後再搭乘不知情之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王○○涉嫌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
609號卷,下稱106偵30609卷,第10至14頁、第51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3151號卷,下稱106偵33151卷,第11
8至11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王○○、胡○○、林○○、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偵30609卷第15至24頁;106偵33151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第109至110頁、第118至12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9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偵30609卷第37頁;106偵33151卷第61頁、第79至9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
告數次持彈簧刀揮刺告訴人臀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友
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況且其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商談和解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彈簧刀1把,雖屬其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