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高俊銘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1時54分許,因酒醉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同路口前叫囂並試圖攔阻汽機車之通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 張孝瑄 據報前往上址處置。詎高俊銘因酒醉情緒失控,明知員警張孝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張孝瑄。
二、高俊銘為上開犯行後,經員警張孝瑄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高俊銘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勒住張孝瑄之喉部、頸部,致張孝瑄受有頸部勒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孝瑄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經張孝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行車紀錄器譯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員警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且口出穢言辱罵警員,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廚房助理、月薪約3萬5千元、須扶養15歲之小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孝瑄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欄一│高俊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侮辱公務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欄二│高俊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傷害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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