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57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70號被付懲戒人 許俊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許俊爵係臺灣臺北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管理員(停職中),掌理「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等事項。於97年至98年間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如下:(一)協助臺北監獄收容人 甘家銘張玉華 夾帶私物,包括私信、內衣褲及茶葉,且夾帶私信多達1~
20封。(二)被付懲戒人並接受甘家銘之妻 陳淑娟 贈送之博美犬。另張玉華為答謝被付懲戒人代為傳遞信件,乃在寫給張玉華之妻即 王秦萍 之信件中,請王秦萍對被付懲戒人表示一下,被付懲戒人也接受王秦萍贈送之水果禮盒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紅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辦中。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及刑法之貪瀆罪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依法移送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任職期間為79年8月29日起至98年10月13日,99年2月8日法務部令停職),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玉華於
97年12月9日起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甘家銘於97年3月25日起迄98年8月21日也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均係臺北監獄之受刑人,王秦萍、陳淑娟分別係張玉華、甘家銘之妻。被付懲戒人對於甘家銘、張玉華負有管理、戒護之責。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為前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私自遞送受刑人香菸及代轉書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第69條、第71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且明知甘家銘之妻陳淑娟提供免費之狗飼料或給予其寵物免費之服務,係為使其為違背其職務代甘家銘轉送書信予陳淑娟之代價。竟自97年3月間甘家銘進入臺北監獄執行起至98年5、6月間止,收受甘家銘之妻陳淑娟交付之免費狗飼料及罐頭共4次(約值1,000元);再於前開時期內之某日前往甘家銘、陳淑娟開設之動物醫院,收受陳淑娟免費替被付懲戒人之寵物剃毛、洗澡、看病1次之不法利益(約值2,000元)。因而利用管理、戒護甘家銘之機會,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自掏腰包購買香菸2包予甘家銘,並多次將甘家銘書寫給陳淑娟之信件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陳淑娟,因而違背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98年2、3月間,經甘家銘介紹,認識張玉華,竟利用管理、戒護張玉華之機會,違背上開規定,多次遞送香菸、茶葉予張玉華,並將張玉華書寫要寄予王秦萍之信件,自張玉華處收受後攜出臺北監獄,再郵寄予王秦萍,以此方式幫張玉華代轉書信予王秦萍。張玉華為答謝被付懲戒人遞送香菸、茶葉、代傳信件,遂於其在寫給王秦萍之信件中,要求王秦萍需送禮及紅包予被付懲戒人,王秦萍即依張玉華之指示,於98年4月28日,將水果禮盒1盒(價額700元)及現金1萬2千元紅包(置於水果禮盒內),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加以收受。
案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14230號、99年度偵字第1305號)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許俊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後,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正本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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