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100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貳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延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7日發監執行,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2月4日,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5日與所犯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鄭延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愛買商場前,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T」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鑑驗取樣
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612公克)而持有之,於未及著手施用之際,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鄭延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延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經警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1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卷第39頁、第8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之,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微少,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損害尚未擴大,且坦承認罪,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扣案淡褐色粉末1包(毛重0.2920公克,淨重0.0620公克,鑑驗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61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01051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卷第39頁、第86頁),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