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請人 紀順吉
相對人 紀正三
關係人 紀俊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紀正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紀順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紀俊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順吉、關係人紀俊安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車禍造成長期臥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紀順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紀俊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北港醫院)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北港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因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右眉撕裂傷,於111年1月4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觀察,於111年1月6日轉一般病房,111年1月16日因癲癇發作、意識改變轉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月20日行左側開顱血塊移除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111年1月27日轉至一般病房,因狀況穩定,於111年2月7日出院,相對人復於111年4月1日經急診住院,111年4月4日進行右眉撕裂傷行縫合術,111年4月11日行腦室腹腔分流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11年4月12日轉一般病房,111年4月19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礙,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需專人照護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北港醫院 許致善 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腦傷出血患者,長期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鑑定時對言語無回應,無法說出自己及家人的名字,無法聽懂指令,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紀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人紀正三之長子,而受監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子 紀順元 、三子即關係人紀俊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紀俊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紀順元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紀順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紀俊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紀順吉為受監護宣告人紀正三之監護人,及指定紀俊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