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明澤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中華路2段之新竹火車站出口處,拾獲 彭宇縵 所遺失之ic
ash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片1張(內
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79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
入己,供己使用,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上開悠遊卡感應而支付各該商品之款項共計200元(其
中於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消費前先自行加值135元;又
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感應消費搭乘火車之車資時,僅由
上開悠遊卡內餘額44元抵充,不足款項22元則係由悠遊卡
代墊機制,於額度內自動墊付),足生損害於彭宇縵。嗣
經彭宇縵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通知陳明澤於111年3月3日21時許到案,
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宇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宇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 吳宇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幀、上開悠遊卡照片2幀、電子發票存根聯
翻拍照片1幀、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1幀、上開悠遊卡
消費明細資料1份。
三、核被告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付款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自動收費設
備詐欺罪嫌等語。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
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
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86年
度臺非字第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
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
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
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
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
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
、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
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
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
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
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
,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
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
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
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
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
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
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
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
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
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
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
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是以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
特約機構而言,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
之消費付款機制,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
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彭宇縵所
遺失上開悠遊卡後,於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消費行為前,
有以現金加值後方持上開悠遊卡為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
消費行為,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則被
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
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
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
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即直接扣款,被告並無聲
請人所指「刷卡消費」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
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是
被告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
之當然結果,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即被告侵占告訴人彭宇縵遺失之上開悠
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
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
並未加深告訴人彭宇縵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自動收費設備
詐欺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
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侵占告訴人彭宇縵
所有前揭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所侵占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侵占上開悠遊
卡後持以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含之儲值金179元;又持上
開悠遊卡感應支付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21元車資,因由悠
遊卡代墊機制,以卡片價值於60元之額度內自動墊付,是此
部分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
彭宇縵領回等情,為告訴人彭宇縵於偵訊時陳述甚明,是以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彭宇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
1日17時10
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
○0號(統一超商青草
湖門市)
179元
(另10元由陳明澤以
現金支付)
2
111年3月
3日10時15
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
市)
40元(使用前陳明澤
自行加值135元)
3
111年3月
3日15時10
分許
搭程臺灣鐵路公司之火車之票價(均刷該悠遊
卡進站)
51元
4
111年3月
3日20時5
分許
65元
陳明澤之犯罪所得總金額:200元(179+40+51+65-135=2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