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何承泓何慶安 之繼承人

何金葳 即何慶安之繼承人

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何慶安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因原告何慶安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原告何慶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何承泓、次子何金葳,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及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180元,應由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何承泓、何金葳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何慶安業已全額繳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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