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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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111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請人 謝淑湘

謝竹湘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代理人 柯懿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謝淑湘(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竹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淑湘、謝竹湘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均因認知功能障礙症等疾病,致其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爰聲請對謝淑湘、謝竹湘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病歷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又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會同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就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之現況為鑑定時,兩人之情感均略顯激動,四肢活動自如、無病識感,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鑑定人就其等之鑑定結果,有林正修診所111年9月8日家鑑11108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並分別如下述:

(一)鑑定人就聲請人謝淑湘之鑑定結果認:謝淑湘為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合宜語言反應,認得謝竹湘,也記得家裡地址,但是明顯短期記憶力差,對於不會回答的問題,經常以「剛睡醒,頭腦不清楚」等語回答,呈現虛談現象,對時間、地點定向力差,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謝淑湘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謝淑湘目前狀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二)鑑定人就聲請人謝竹湘之鑑定結果認:謝淑湘為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合宜語言反應,認得謝淑湘,也記得家裡地址,但是明顯短期記憶力差,對於不會回答的問題,經常以「不清楚」等語回答,呈現虛談現象,對時間、地點定向力差,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謝竹湘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謝竹湘目前狀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

(三)基上,依上述鑑定結果,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均因失智症合併行為問題,致其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或可稱達欠缺之程度),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爰對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為輔助宣告。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均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彼此為唯一手足,於安置前相依為命。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而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均設籍在新竹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係由其等戶籍所在地即新竹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且新竹市政府亦同意擔任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是本院認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謝淑湘、謝竹湘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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