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其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因該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0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刑3月│刑3月│├──────┼──────┼──────┼──────┤│犯罪│96年1月30日│96年3月19日│96年4月10日││日期││││├──────┼──────┼──────┼──────┤│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0│年度偵字第10│││127號│127號│12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事實審││第140號│第140號│第140號││├──┼──────┼──────┼──────┤││判決│98年3月24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判決││第140號│第140號│第140號││├──┼──────┼──────┼──────┤││判決│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丁字第│年度執丁字第│年度執丁字第│││2105號│2105號│2105號│└──────┴──────┴──────┴──────┘註:上開各罪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