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舊北投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均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名下帳戶遭人冒用需凍結,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匯款九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營字第0950903007號函附之舊北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已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舊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詐欺被害人乙○○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幫助行為係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始行成立。被告之幫助行為成立時點,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予適用該修正後刑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舊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出租上開存摺等物所得共一萬五千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應已花用殆盡,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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