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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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文志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訴人 劉瑞珍 被上訴人 文萬華
文瑾 宜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參加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劉秀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文萬華、 文瑾宜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於原審以文志強及劉瑞珍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秀珠所遺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文志強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瑞珍(下與文志強合稱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瑞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 查文志強 抗辯附表編號6關於劉秀珠生前積欠其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為新臺幣(下同)158萬1,270元,及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1款、第1115條第3款等規定,對劉秀珠負有扶養義務,因其支出劉秀珠之扶養費共123萬6,378元,劉瑞珍及被上訴人受有減免扶養劉秀珠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其等分別返還30萬9,095元,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1、2所示遺產變賣之價金,扣還予 文自強 等情,核屬補充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秀珠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為劉秀珠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劉秀珠於106年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文志強繼承5/8,文萬華、文瑾宜及劉瑞珍則分別繼承1/8。
而編號3至5所示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按劉秀珠代筆遺囑指定比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劉秀珠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文志強則以:伊代墊劉秀珠生前積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萬4,100元及支付外籍看護費用158萬1,270元,劉秀珠因此對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伊。另伊支出劉秀珠生活照護費用123萬6,378元,屬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及劉瑞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0萬9,095元(1,236,378÷4=309,095),並自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之價金扣還。又伊支出劉秀珠之喪葬費用17萬0,955元及系爭房地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之抵押貸款本息共33萬1,398元,分屬繼承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亦應自遺產中支付,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秀珠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二第85頁附表一、二、三所示。
三、劉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劉秀珠為兩造之母,於109年4月20日死亡。劉秀珠於106年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文志強繼承5/8,文萬華、文瑾宜及劉瑞珍則分別繼承1/8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6頁、第590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秀珠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請求予以分割,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文自強抗辯其代墊劉秀珠系爭房地貸款本息33萬4,100元及支
付外籍看護費用158萬1,270元等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文志強抗辯其於104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存入約3,000
元至1萬7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劉秀珠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合作社)之貸款扣款帳戶,代墊劉秀珠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劉秀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查新竹三信合作社帳戶係劉秀珠所有,存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劉秀珠所有為常態事實,文志強既主張該帳戶中之33萬4,100元係其所存入,為代墊劉秀珠自己之債務而匯入之款項,為變態事實,自應由文志強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文志強雖執新竹三信合作社存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34頁),主張其存入33萬4,100元云云,然審視前揭存款單並未記載存款人為文志強,已難認各該存款為文志強所存。再者,劉秀珠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於103、104年間存款有80、90萬元,109年3月31日尚餘14萬3,029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8頁),而系爭房地貸款每月僅約3,000元,此為文自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堪信劉秀珠仍有資力自行繳納前揭貸款。此外, 文自強復 未能證明新竹三信合作社之33萬4,100元係文志強為代墊劉秀珠系爭房地貸款所匯入,則其主張劉秀珠因此受有不當得利33萬4,100元,即無可憑採。⒊文志強再抗辯劉秀珠生前與其同住,其於103年2月12日至10
9年4月20日止,為劉秀珠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共158萬1,270元,劉秀珠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將該看護費用債務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十安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勞動契約、雙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外勞入境基本資料、委任聘僱契約、薪資明細、正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收款憑單、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95頁至第498頁)。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審視委任聘僱契約及正倫公司收款憑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均記載雇主為文志強、付款人為文志強,且衡情文志強與劉秀珠同住,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劉秀珠之看護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堪認文志強確有支付外籍看護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查文志強自103年2月12日至109年4月20日,共支出外籍看護薪資及加班費,合計134萬1,233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文志強抗辯其另支付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台灣服務費或其他各項費用(下合稱系爭健保費等費用)云云,固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83頁、第429頁、第43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系爭健保費等費用並非由文志強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83頁、第429頁、第437頁),則文志強就此主張另支出系爭健保費等費用云云,洵無足採。
㈡文志強另以主計處頒佈之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標準,主張其
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4月20日,支出劉秀珠扶養費123萬6,378元,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劉瑞珍及被上訴人受有未支出該扶養之利益,應按應給付各返還30萬9095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文志強並未實際支出該扶養費等語。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劉秀珠所有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於103、104年間存款有80、90萬元,迄至109年3月31日尚有14萬3,029元,期間交易提款總金額約140、15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68頁)。又劉秀珠於103年12月1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嗣於104年1月29日向新竹三信合作社借貸120萬元,且系爭房地於劉秀珠死亡時之課稅現值有7百餘萬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三信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列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6、18頁、本院卷第211頁),足認劉秀珠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而非受扶養權利人。則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劉瑞珍、被上訴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劉瑞珍、被上訴人應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無所據。
㈢文志強復抗辯其為劉秀珠支出喪葬費用15萬5,780元,業據提
出祥龍禮儀公司殯葬費用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6頁),堪信真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文志強主張其支出劉秀珠喪葬費用15萬5,780元,應自劉秀珠遺產扣除,由遺產負擔,應予照准。至文志強抗辯其辦理劉秀珠喪事支出餐費9,150元、手尾錢3,625元、封丁費2,400元,合計1萬5,175元(9,150+3,625+2,400=15,175)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文志強不能舉證證明其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仍執以抗辯應再自劉秀珠遺產扣除1萬5,175元云云,礙難准許。
㈣文志強另抗辯其為避免系爭房地因未繳納貸款本息而遭新竹
三信合作社行使抵押權拍賣,乃自109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29日繳納貸款本息共計33萬1,398元等語,並提出三信合作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5至583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劉秀珠於104年1月29日向新竹三信合作社借貸12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遺產,堪認文志強為避免劉秀珠死後,系爭房地因未繳納貸款本息,遭新竹三信合作行使抵押權,乃繳納自109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29日之貸款本息共33萬1,398元,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得由遺產扣除,並清償予文志強。被上訴人雖主張文志強未支出前揭貸款本息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等於劉秀珠死亡後,並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貸款本息如非文志強所繳納,或由其他人所繳納等情,僅空言否認,洵無足採。㈤劉秀珠所遺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劉秀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民法第831條所定之財產
權,均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兩造就劉秀珠之遺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查劉秀珠於106年1月12日立有代筆遺囑,已如前述,就系爭房地指定繼承方式為:「文志強繼承5/8、劉瑞珍、文瑾宜、文萬華分別繼承1/8」,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又該遺囑未損及劉瑞珍、文瑾宜、文萬華之特留分(均為1/8),自應尊重劉秀珠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現由文志強占有使用,惟兩造互動並不融洽,如以原物方割,日後恐再生共有物分割之糾紛。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遺產復不足以清償文志強前揭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且兩造意願均同意就此部分遺產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06頁)。本院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徹底解決兩造紛爭,認宜採行變價分割應為妥適。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經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並扣還文志強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5,780元、遺產管理費用33萬1,398元及編號6劉秀珠積欠文志強不當得利債務(詳後述),按文志強5/8,劉瑞珍、文瑾宜、文萬華各為1/8之比例分配,應為適當。
⒋又劉秀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投資,因劉秀
珠所立之代筆遺囑未論及此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即均各1/4比例分配。
⒌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6劉秀珠所遺積欠文志強不當得利債務,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編號1、2之系爭房地變價所得價金優先減扣清償予文志強。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就劉秀珠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自遺產扣除文志強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貸款本息33萬1,398元及劉秀珠對文志強所負134萬1,233元不當得利債務,據此所為遺產分割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莊明達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秀珠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經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變價所得價金應優先扣除文志強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33萬1,398元、喪葬費用15萬5,780元及編號6所示債務134萬1,233元予文志強。餘款按文志強5/8、劉瑞珍1/8、文瑾宜1/8、文萬華1/8之比例分配。2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全部3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12,353元及孳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4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及孳息5新竹東門郵局存款6,801元及孳息6劉秀珠對文志強之不當得利債務134萬1,233元自附表1、2所示遺產之變賣價金,優先清償予文志強。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1文志強5/82文萬華1/83劉瑞珍1/84文瑾宜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