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聲請參加訴訟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 文萬華
文謹 宜被告 文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複代理人 潘映欣 被告 劉瑞珍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文萬華、 文謹宜 與被告文志強、劉瑞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正參加訴訟之陳述(即陳述因輔助 何造 當事人而參加於訴訟之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繕本肆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之參加。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聲請參加訴訟,所提出參加,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本訴訟及當事人。㈡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㈢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告文萬華、文謹宜與被告文志強、劉瑞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以其為原告文謹宜之債權人,就系爭遺產分割所得之部分,可資為原告文謹宜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責任財產,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並檢具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迄未出庭或具狀明確表明其究係為「輔助何造」之訴訟,亦未提出參加書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予兩造,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前開規定明確表明本件究係參加何造之訴訟即應補正參加訴訟之陳述(即陳述因輔助何造當事人而參加於訴訟之旨),以及補正參加書狀繕本4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其訴訟之參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依兩造人數添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