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 謝浚誠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告徐德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宗與謝浚誠同為臉書社團「單身男女交友」團員。徐德宗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於桃園市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後,因認謝浚誠於臉書社團之留言不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這種的狗懶毛,你有什麼自信」、「攻你媽嗶嗶扣啦,去告我啊」「截你的懶巴幹破你涼老機車」等語留言辱罵謝浚誠,足以貶損謝浚誠之名譽。
二、案經謝浚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宗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之事實,惟否認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謝浚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綜上論述,是核被告徐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依上開說明,尚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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