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0號被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 律師
黃俊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則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於110年12月12日屆滿,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佐,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12月7日訊問被告,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與卷內人證證述內容、書證、物證相符,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之部分,與多數證人證詞不一致,且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0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123、125頁),先予敘明。㈡經查,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其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所載之部分客觀事實,並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及共同正犯 張躍譯 、 吳侑勵 、 林奕伶 於送審時之陳述,就有無毆打告訴人 莊子賢 、 彭咸運 、有無逼迫告訴人彭咸運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無強取其身上之金戒指、金手鍊、GUGGI包包、AIRPOD耳機、有無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和解書、有無強取告訴人莊子賢身上之金戒指及1萬餘元等重要情節確有陳述不一之情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彭咸運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況且證據資料(或證人)如經影響即難以重現真實,如此情況,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為替代,因認確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是受命法官前揭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固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示辯詞,辯稱:被告無逃亡、
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此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替代,是本案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就此,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因而羈押被告,並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