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陳立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許晨星向其揮拳,其才反擊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頭部,以及以右手向告訴人之左頭部攻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已明顯可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證明。至被告主張其係反擊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使被告主張其係反擊,亦僅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75號被告陳立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興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28巷1之40「香堤花園社區」中庭花圃,因細故與許晨星(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陳立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許晨星,致使許晨星受有左耳、頭部挫傷及左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晨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立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告訴人許晨星掐伊脖子,伊才向告訴人揮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揮拳時,告訴人未對被告有何攻擊之動作,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揮拳,為正當防衛之範圍,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有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查,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出拳攻擊伊,伊的眼鏡與手錶也遭其打落,又被告多次對伊表示,伊很欠打等語,足證被告主要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非意在毀損物品,是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另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論,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要難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