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錢包及其內所置放之財物乃一般人日常生活重要物品,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錢包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888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75號被告吳貴鈞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鈞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門口,見 何本秀 所有、遺落該處地面之花色錢包(內有新臺幣2,882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何本秀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貴鈞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何本秀之錢包,惟辯稱:伊撿到錢包時人因為感冒所以精神昏昏沉沉,且事後返家因為休息了兩天沒辦法至派出所報案,然後就於110年8月10日接到派出所電話,錢的部分因為伊有急用就先花掉,想說到時再用工作所得還給失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本秀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即在超商前方,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被告自可交由超商人員代為保管,或送交至鄰近之警察局處理為妥,然其卻自行將之收藏攜離,顯與常情有違,若非係為掩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恐應不至為此行為,況被告亦自陳事後已花用皮包內款項,顯見確有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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