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有福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有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20萬7770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債務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1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7月9日至109年7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任職於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薪資收入共計26萬4000元;期間另於菜市場、工地打零工,收入共計26萬4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惟本院依據債務人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核算,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自巨龍公司領得之實領薪資為26萬51元。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2萬4051元(計算式:26萬51元+26萬4000元=52萬405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835元(計算式:52萬4051元÷24月≒2萬1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現任職於巨龍公司,依債務人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其109年5月至7月之實領薪資均為1萬8135元,是本院即以每月1萬813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債務人固主張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335元、勞保費244元、手機費339元、房租9000元、機車油資8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每月1萬9218元等情。查:
⒈就債務人支出之租金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暨其附件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另就膳食費、手機費、機車油資、個人生活雜支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採認。
⒉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335元、勞保費244元,惟本院
核算債務人任職於巨龍公司薪資係以債務人實領薪資計算,業已扣除健保費及勞保費,不應再列計必要生活費用而重複計算,故不予認列。
⒊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萬8639元(計算式:
膳食費7500元+手機費339元+房租9000元+機車油資8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元=1萬8639元)之範圍内,本院爰予採認。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4萬7336元(計算式:1萬8639元×24月=44萬7336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639元。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813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39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660萬2235元,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55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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