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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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10
9年度簡字第7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泉明知其已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丁文惠 聯繫後,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販售予被害人,並由 謝建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健華 )持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交予被害人,及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被害人收受該包葡萄糖施用後,發現並非海洛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丁文惠、謝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丁文惠間通訊監察譯文、謝建華、丁文惠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販售予丁文惠,並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丁文惠欠我太太錢,才會拿葡萄糖給丁文惠,目的是要讓她還錢,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後,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販售予被害人,並由不知情之謝建華持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交予被害人,及向其收取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
28、107、156頁;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2、183頁),核與證人謝建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幫陳泉拿葡萄糖去給丁文惠,當時陳泉在新莊朋友家接到電話,就叫我到後面廚房,拿出葡萄糖倒到夾鏈袋裡,我直接將夾鏈袋拿給丁文惠,丁文惠拿2,000元給我,我就交給陳泉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及證人丁文惠於109年7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泉有騙過我,他騙我的東西是 阿華 拿給我的,該次我是向陳泉購買,但是是阿華來送,我發現該次交易的是糖後有打電話給陳泉,說他如果再這樣會把自己逼到沒路,之後就沒跟他買了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之情節相符,且與卷附被告與丁文惠間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丁文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謝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各1份可為佐證(見偵卷第47至50、87至91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 謝靜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文惠有跟
我借過錢,我借給她4,000元,時間是去年,但確實日期我已經不記得,我老公一開始不知道,是我後來跟他說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證人謝建華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丁文惠有向謝靜枝借錢,時間應該是109年過完年的事,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丁文惠說她身上的錢公司要用,就跑去跟謝靜枝借,後來錢有沒有還我不清楚,但我聽陳泉講應該是沒有還,就是一直欠;那天陳泉在我面前把葡萄糖裝到袋子裡面,說是丁文惠要的,要我拿去給丁文惠順便跟她收2,000,就是丁文惠欠陳泉的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0頁),足徵被告主張其係為向丁文惠討回欠款,始以將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販售予丁文惠之方式向其詐取2,000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稱可採。
㈢證人丁文惠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雖均未陳稱其曾向被告或
謝靜枝借款,然觀其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曾具體詢問是否曾向被告或謝靜枝借貸款項、有無償還、如何償還,且證人丁文惠於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及謝建華同庭接受偵訊時,對被告及謝建華一致供稱:謝建華代被告交付葡萄糖與丁文惠時,主觀上係認為其向丁文惠收取之款項為丁文惠要償還對陳泉之欠款等語,亦未表示反駁之意(見偵卷第156、157頁),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丁文惠未明確證稱曾向被告或謝靜枝借款,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至證人丁文惠於警詢及109年6月17日因本案首次接受偵訊時雖稱:109年4月19日曾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由謝建華代為交付云云(見偵卷第36、37、97頁),然此與其嗣後於同年7月15日第二次及於10月15日第三次接受偵訊時所稱:該次係取得葡萄糖等語(見偵卷第11
8、119、156頁),顯有出入,且與證人謝建華上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丁文惠曾向陳泉表示「拿一包糖換兩千塊這樣喔」等語之情節並不相符,應認證人丁文惠於警詢及首次接受偵訊時所證情節並非事實,亦無從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 劉進來 之妻,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將葡萄糖佯為海洛因販售與丁文惠之方式向丁文惠詐得2,000元,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為其配偶向丁文惠索討欠款之意,即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遽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此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通訊監察內容│備註││││(A)││(B)│││├──┼──────┼─────┼─┼─────┼──────────────────┼─────┤│1│109年4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⒈見偵卷第│││日晚間10時14│(陳泉)││(丁文惠)│B:喂。你在幹嘛?│45頁│││分09秒││││A:我沒有在幹嘛。│⒉原譯文將│││││││B:你在家裡嗎?│撥打電話│││││││A:沒有,我在四維公園,看有沒有落翅仔│者記載為│││││││。│A,接聽│││││││B:幹你娘,說正經的,你在哪?│電話者記│││││││A:對阿,我在這拉,怎樣?四維公園。│載為B│││││││B:方便去找你嗎?││││││││A:什麼事情你說就好,你要還我兩千喔?││││││││B:是怎樣說話每次都要這樣。││││││││A:說還我錢比較快阿,要還我多少?││││││││B:你那邊有筆嗎?││││││││A:我就不會寫字,在那邊問筆。││││││││B:說正經的拉。││││││││A:就正經的阿。││││││││B:有還沒有一句話。││││││││A:沒有拉,怎樣?││││││││B:你沒有我不知道要怎麼辦。││││││││A:要多少拉?││││││││B:沒筆,多少也沒用阿。││││││││A:你娘咖好勒,沒筆到西藥房買一支拉。││││││││B:唉,今天禮拜天吼。││││││││A:這邊有開拉。││││││││B:沒有,我剛從那邊回來。││││││││A:快拉,你要不要,多少拉,你要還我多││││││││少?││││││││B:我要東西和筆,沒有筆我不要。││││││││A:好啦。││││││││B:去哪找你?││││││││A:四維公園。││││││││B:同樣地方喔?││││││││A:對拉,多少拉?││││││││B:你多久到拉?││││││││A:你要還我多少?你聽不懂喔?││││││││B:兩千阿。││││││││A:好啦。││││││││B:我五分鐘之內到。││││││││A:我要筆喔,沒筆我不要。││││││││B:什麼啦。││││││││A:我要東西和筆,不然我不要。││││││││B:隨便拉,我現在沒空啦,五分鐘啦。││├──┼──────┼─────┼─┼─────┼──────────────────┼─────┤│2│109年4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跟你說,阿華帶你去建勝那,在│⒈見偵卷第│││日晚間10時22│(陳泉)││(丁文惠)│旁邊。│46頁│││分02秒││││B:我沒看到他人阿。│⒉原譯文將│││││││A:沒有,他去拿東西,等一下馬上到。差│撥打電話│││││││不多10分鐘。│者記載為│││││││B:然後勒?│A,接聽│││││││A:去建勝那邊拿,這樣聽懂嗎,我趕不及│電話者記│││││││啦。│載為B│││││││B:恩。││├──┼──────┼─────┼─┼─────┼──────────────────┼─────┤│3│109年4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人在哪裡?│同上│││日晚間10時24│(陳泉)││(丁文惠)│B:我要到了阿。││││分10秒││││A:要到了喔,在哪?││││││││B:你在哪?││││││││A:我叫阿華過去了。││││││││B:蛤?││││││││A:阿華, 阿華拉 。││││││││B:我就到了阿,我在後面那邊阿。││││││││A:哪裡後面?││││││││B:後面溜滑梯那邊。││││││││A:好啦。││├──┼──────┼─────┼─┼─────┼──────────────────┼─────┤│4│109年4月2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同上│││日晚間11時36│(陳泉)││(丁文惠)│A:怎樣?││││分31秒││││B:你如果要這樣做人,你有一天會死我跟││││││││你講。││││││││A:什麼?││││││││B:你真的有夠扯的,還要裝傻喔,阿華推││││││││給你,你推給阿華。││││││││A:什麼東西拉?││││││││B:拿一包糖換兩千這樣喔。││││││││A:有可能嗎?││││││││B:阿那天事實就是這樣啊?││││││││A:我晚一點再打給你。││││││││B:不用拉也不用解釋了,我也想很開。││││││││A:隨便你啦,我也懶得跟你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