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46、307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0261、39649、3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 黃嵋楨 」之部分均予刪除;附表編號1部分均予刪除(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查告訴人黃嵋楨雖於110年1月15日1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之 永豐 銀行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有於同月16日15時23分匯回5,544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有獲利【見110偵30778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0頁交易明細】,嗣告訴人事後因相信會有獲利而持續匯款,然欲再度提領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卻再以各種無法出金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持續匯款,告訴人始悉受騙,是以告訴人於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部分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反而還有獲利544元】,被告於此部分則不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之論述,自應予刪除方為妥適);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第2行「轉帳交易明細2份」,更正為「告訴人 陳怡 君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黃聖洋 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張博涵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1、39649、3294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本案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
1、2、5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6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係「詐欺」,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為了要辦理貸款等語(見110偵19446號卷第42頁訊問筆錄),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帶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6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762,85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110年1月15│19,850元│臺灣新北地││││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日12時11分││方檢察署11││││資廣告,佯稱可以於coin│許││0年度偵字││││check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第30778號││││云云,吳佳蓉於109年11│││偵查卷(原││││月間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聲請簡易判││││錯誤,加入網頁上顯示之│││決處刑部分││││LINE帳號,與暱稱「Alan│││)││││」之人聯繫並下載coinch│││││││eck投資APP,並依上開平│││││││台客服之指示,轉入款項│││││││。││││├─┼───┼───────────┼─────┼────┼─────┤│2│ 蔡玟 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0年1月15│5,000元│臺灣新北地││││14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網│日13時47分││方檢察署11││││路上創立萊特創投投資平│許││0年度偵字││││臺,佯稱可以投資彩金賺│││第30778號││││取匯差, 蔡玟吟 於110年1│││偵查卷(原││││月14日瀏覽上開網頁後陷│││聲請簡易判││││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決處刑部分││││彩金客服」之人好友,依│││)││││其指示轉入款項。││││├─┼───┼───────────┼─────┼────┼─────┤│3│ 陳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0年1月15│30,000元│臺灣新北地││││10日18時許,在交友軟體│日13時58分││方檢察署11││││WEDATE上結識陳俊諺,並│許││0年度偵字││││以LINE暱稱「 佩玲 」加陳│││第19446號││││俊諺好友後,引誘陳俊諺│││(原聲請簡││││至www.tdbanktw.wiki之│││易判決處刑││││投資平臺儲值進行投資,│││部分)││││誆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無法順│││││││利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4│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0年1月13│1,000,00│臺灣新北地││││8日,在交友軟體Paktor│日14時30分│元│方檢察署││││上以暱稱「 鍾俊輝 」結識│││110年度偵││││陳怡君,並以LINE加陳怡│││字第39649││││君好友後,引誘陳怡君至│││號偵查卷││││「螞蟻金融」投資平台進│││(併案審理││││行投資,誆稱此為馬雲私│││部分)││││募資金項目,可以做多或│││││││做空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5│黃聖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110年1月15│580,000│臺灣新北地││││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永恆│日12時1分│元│方檢察署││││財富集團」之不實投資廣│││110年度偵││││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字第32942││││利云云,黃聖洋於109年│││號偵查卷││││11月間瀏覽上開網頁後陷│││(併案審理││││於錯誤,加入網頁上顯示│││部分)││││之LINE帳號,與暱稱「Me│││││││taTrader5」之人聯繫,│││││││並依上開平台客服之指示│││││││,轉入款項。嗣因於110│││││││年1月27日13時許無法順│││││││利提領獲利款項,始悉受│││││││騙。││││├─┼───┼───────────┼─────┼────┼─────┤│6│張博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110年1月15│128,000│臺灣新北地││││月24日,在交友軟體IPAI│日13時5分│元│方檢察署││││R上以暱稱「 王曉雨 」結│││110年度偵││││識張博涵,並以LINE暱稱│││字第40261││││「曉與我聯繫」加張博涵│││號偵查卷││││好友後,引誘張博涵至│││(併案審理││││EternalWwalthGroupMt5│││部分)││││之投資平臺儲值進行投資│││││││,誆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6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告葉昱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將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陳俊諺,致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陳俊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陳俊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及陳俊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昱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頁之廣告上瀏覽貸款訊息,伊就依廣告上之聯繫方式,以微信軟體聯絡,對方表示要伊提供帳戶給對方做資金進出流向,提供帳戶期間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伊就於110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當面將上開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自稱業務的人,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陳俊諺遭詐騙後,匯出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乙情,復經告訴人黃嵋楨、吳佳蓉、蔡玟吟、陳俊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嵋楨提出之網路匯款列印畫面1份、告訴人蔡玟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列印畫面各1份、告訴人吳佳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曾於103年間欲申辦貸款而寄送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應當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再者,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提供帳戶期間,每月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黃嵋楨│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110年1月15│5,000元││││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日11時28分│││││黃嵋楨,並介紹黃嵋楨下│許│││││載coincheck投資APP,引││││││誘黃嵋楨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嵋楨陷於錯誤而匯款│││├─┼───┼───────────┼─────┼────┤│2│吳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110年1月15│1萬9,850││││月間在網路佯以刊登投資│日12時11分│元││││廣告,吳佳蓉瀏覽後加入│許│││││LINE,與暱稱「Alan」聯││││││繫並下載coincheck投資││││││APP,引誘吳佳蓉儲值投││││││資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3│蔡玟吟│詐欺集團成員在萊特創投│110年1月15│5,000元││││投資平臺上佯以刊登投資│日13時47分│││││彩金賺取匯差之資訊,蔡│許│││││玟吟於110年1月14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投資匯款│││├─┼───┼───────────┼─────┼────┤│4│陳俊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0年1月15│3萬元││││10日18時許,在WEDATE之│日13時58分│││││交友軟體結識陳俊諺,並│許│││││引誘陳俊諺上網至││││││www.tdbanktw.wiki之投││││││資平臺儲值進行投資,嗣││││││陳俊諺欲領出投資顯示之││││││獲利時,詐騙集團成員復││││││誆稱因陳俊諺於平臺之註││││││冊資料遭更改,需繳納保││││││證金始可重新登入資料云││││││云,致陳俊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