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詹政哲 被告 呂仲祐
葉進雄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呂仲祐等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詹政哲(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呂仲祐、葉進雄間有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涉嫌背信案件(下稱本案),因聲請人須明瞭本案案情,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被告呂仲祐、葉進雄因對聲請人犯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固為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本人,依法尚無從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故聲請人在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情況下,逕以聲請人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