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李侑如 被告 洪愷隆 (原名 洪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三十條載稱:「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有關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不在此限。」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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