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清治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清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