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2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81號提存內之擔保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10萬元3張、合計3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525號裁定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即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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