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調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平日以擔任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實有誤會,應予變更論罪法條。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